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和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彥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上訴人 一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康雄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廠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一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並調升百分之五即每月二十九萬四千元,並應於每月三日以前繳納,詎上訴人自九十年元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於九十年三月起欠繳租金已達兩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七月十日兩度限期催告,並均載明如未於文到七日內結清欠繳租金,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旨,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覆藉詞被上訴人未依約供應水電為由拒付租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前開催告限期繳納租金逾期終止之意思表示,先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至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業經終止。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廠房返還被上訴人,爰就租賃契約終止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返還廠房之日止,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更改為訴外人百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升公司),系爭廠房亦均由訴外人百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租金,及占用系爭廠房之損害金,均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仍為承租人,惟系爭廠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交付予上訴人時,工廠所需水、電、工廠登記證均須辦理恢復,且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僅辦理復水,至於復電,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正東公司」名義委由福洋公司辦理,惟仍無法恢復五十千瓦供電,嗣經上訴人委由騏大公司定作有關設施,並辦理復電始經台電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底評估合格輸配五十千瓦電力,均足認被上訴人雖曾交付租賃物,惟並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顯已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且亦合於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應修繕而未修繕之要件,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訴人即得就所生損害計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二元(包括:原告未依約配電致生被告自行修繕費用、修繕配電設備期間柴油發電費用、修繕期間未能使用系爭廠房,受有七月、八月計兩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修繕期間仍須支付薪資之損失、未能生產營業所生利潤損失、修繕期間支出工廠管理費)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應付租金或損害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勝訴部分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判不利其部分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稱:「本件同意依依原審的爭點為本件之爭點」,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有無變更?
(二)系爭契約已否、何時終止?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究本件出租人應負之契約義務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審究如次。
五、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有無變更?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為證,已就承租人為被告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其為承租人,抗辯承租人業經原告同意變更為訴外人「百升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所舉證據無非係:(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繕寫之契約書增附條,載明:「前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和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改為百升公司(下稱乙方)」等語、(二)百升公司實際上使用系爭廠房,原告且知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桃園縣政府函、原證七系爭廠房照片、(三)證人莊東憲、葉榮彬、郭財清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
(一)前開「契約書增附條」固載明承租人由「和昇公司」改為「百升公司」之意旨,然細譯其文義,究指涉「法人格不變,僅承租人由和昇公司更名為百升公司」或者「由百升公司承擔原以和昇公司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實有不明。
(二)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若前開增附條係指「法人格改變,而涉及契約承擔」之情形,而契約之成立,雖非以要式行為為必要,然兩造於此既以書面且增補原契約之方式為之,衡諸常理,簽署欄應以原契約雙方當事人,以及契約承受人三方為常態;惟前開「契約書」簽署欄僅列甲方(即被上訴人)及乙方(即「前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和昇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改為百升公司」),結合前開增附條文義以解,顯以「更名」較合於增附條預擬者之真意。
(三)況再核之證人葉榮彬於原審證稱:「我是介紹和昇公司租用廠房。當時在看廠房時候,和昇公司有告知可能會更換公司名稱」等語,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商有關訂定系爭租約、增附條款之莊東憲同時為百升公司、和昇公司股東之事實,均有和昇公司、百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在該紙增附條提出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欠繳租金,上訴人仍委任律師覆函略以:「茲據當事人和昇公司委稱:「緣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貴公司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前兩年每月二十八萬元,合先敘明。貴公司來函要求繳交積欠之租金,本公司本應依約繳納,惟本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尚在國外,俟其回國後始能解決,然本公司對上開租金應否給付亦有疑義‧‧」,並以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未履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主張與所欠租金抵銷之意旨等情,均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契約增附條係以「法人更名」為基礎而書立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辯稱承租人業經兩造及訴外人百升公司三方同意,而變更為訴外人百升公司乙節,顯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係誤以「百升公司」與「和昇公司」為同一法人格,始撰擬租賃契約增附條既如前所認定,則證人郭財清關於被上訴人曾親至系爭廠房,且知情系爭廠房於門口懸掛「百升公司」招牌,並以訴外人百升公司名義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等情,縱係屬實,仍無從推論待證事實。
(五)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業經兩造及訴外人百升公司同意,變更為「百升公司」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從採取。
六、系爭契約已否、何時終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再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固規定出租人非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然此項規定不適用於定期租賃契約(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有欠租者,出租人亦得以押租金抵充其欠租,惟此時並不發生當然抵充之結果,而為任意抵充,且僅出租人得主張抵充,承租人則不得主張抵充(黃立主編,民法債篇各論上冊第四百零六頁參照,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在本案即不適用,附此敘明)。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屬定期契約,即無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適用,而上訴人自九十年元月起即未付租金,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間即催告於文到七日內繳清欠租,否則即終止租約,此一意思表示並於三月二十四日到達上訴人,於此之前出租人即原告且均未主張以押租金抵充欠租,斯時押租金亦因租賃契約尚存續,亦無從當然抵充,則上訴人迄七日期滿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且亦未清償欠租,核與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於前揭七日繳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一日即行終止。又上訴人嗣雖主張抵銷,此項抵銷之意思表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到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已在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之後,則縱使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有理由,其亦無從發生溯及效力而使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之事實受到影響(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一一零七頁參照)。至被上訴人因誤會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適用,而另於九十年七月間再為催告,表示上訴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尚達二期,並再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惟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合法終止,即無從再為終止。
七、本件出租人應負之契約義務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或主張物之瑕疵,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點,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受領租賃物後,以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未具備五十千瓦電力輸配,不合於約定使用,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並以因此所受損害主張抵銷欠繳租金、損害金,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所辦理復電手續費用(含接電費、線補費、設備維持費)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審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外(此部分未經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餘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回復五十千瓦供電」確屬被上訴人契約義務、及被上訴人未盡此義務,致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其額數等待證事實舉證。而查:
(一)提供五十千瓦電力輸配,是否被上訴人契約上義務?
1、兩造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乙方(即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證之相關文件,倘因甲方未能配合,致使乙方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證,本合約失效。」,已未見被上訴人復電義務之明文約定,再審酌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均明知系爭廠房未有電力供應,仍僅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限於「提供文件協助辦理工廠登記證」、上訴人提出足供其生產之用之高壓電復電工程款施作金額,高達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之譜,已相當於系爭租約四個月租金額,其中與五十千瓦用電直接有關部分,至少仍達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等客觀情形,實難認兩造確有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主張之設施標準,回復五十千瓦供電之契約上義務之合意。
2、又系爭租賃標的係供工業使用之廠房,與一般供居住使用之標的不同,依生產用途不同,即可能有不同之用電需求。而系爭廠房自九十年七月五日即系爭租約尚未起算租金時起,且實際改由訴外人百升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原審庭呈答辯狀),核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訴外人百升公司名義呈請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工廠設立許可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卷四十二頁反面參照)、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桃園縣政府許可工廠設立函(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五十九頁),系爭廠房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工廠設立許可事項關於使用動力及電熱數均載明「一0九千瓦馬力」,而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申請復電,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恢復供電之電熱數亦同此申請數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一六四頁參照),均足佐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責回復之五十千瓦電力,原即不敷其工廠生產用電使用,亦無約定為被上訴人租賃契約義務之理。
3、再證人葉榮彬先於原審證稱:「當時並無有水電,而房東告知會去處理」,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康雄說他會恢復水電。」「...電會跟電力公司申請復電。至於會恢復成怎麼樣,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不知道到什麼程度。細節部分我都不知道」「...至於他們所需要的水電情形為何是當事人自己去談我不知道」「當時被上訴人只說他那裡有五十K的電力,他會恢復。」。則證人於原審所稱「會去處理」等情,是否即指兩造合意被上訴人負有依被證二之施作規格,回復供電之契約上義務,或者僅指代為聯繫向台電申辦復電手續並繳交有關費用,甚至,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有關費用,而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並非明確。且證人葉榮彬於本院所證稱之內容,更是模稜兩可,先係稱「電會跟電力公司申請復電,至於會恢復成怎麼樣,他不知道」,復又稱「需要的水電情形為何?是當事人自己去談我不知道」,再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只說他那裡有五十K的電力,他會恢復。」,則證人葉榮彬之證詞既反反覆覆,自不足為有力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固亦曾委福洋公司承作被證一單據所示五十千瓦電力回復工程,然亦有可能基於商誼為之,亦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證人蔡國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是上訴人要我申請回復五十K的電力。...復電的過程當然要依照原來與台電供電合約,該廠房原來供電方式就是高壓供電...【整個洽談過程我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要負擔什麼義務】。我只知道錢要向上訴人公司收。我只是單純來復電,而且上訴人公司要求要能提供五十K個電力。」「一開始上訴人只要求恢復五十K個高壓供電,後來上訴人公司需要更高的電壓,所以在復電申請時,我申請回復五十K及增加一百K契約容量的電力,共合計一百五十K瓦。原來的管線一百五十K高壓供電也沒有問題...供電五十K或供電一百五十K所要作的修護工作都是一樣的...」,則依證人蔡國琮之證詞可知,整個洽談過程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要負擔什麼義務,且一開始上訴人只要求恢復五十K個高壓供電,後來係因上訴人需要更高的電壓,所以在復電申請時,證人方申請回復五十K及增加一百K契約容量的電力,共合計一百五十K瓦,則證人之證詞,亦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負有「回復五十千瓦供電」契約義務之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依此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暨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即屬無據,其主張以此債權抵銷欠付租金,即無理由。
(二)況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訂有明文。如所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承租人』因租賃物瑕疵受有損害時,『承租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縱得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承租人亦僅得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對於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所舉損害項目如「薪資損失」、「利潤損失」,已屬訴外人「百升公司」之損害;而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為上訴人和昇公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訴外人百升公司乙節既如前所認定,自無從許承租人以訴外人百升公司所受損害主張抵銷欠繳原告租金之理。綜上,上訴人抵銷主張顯屬無據,即得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一:
┌──┬─────────────┬──────┬───────────┐│編號│ 損害金計算期間 │金額 │ 遲延利息起算日 │├──┼─────────────┼──────┼───────────┤│ 1 │ 九十年五月 │二十萬元 │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 2 │ 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 │ 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 │ │├──┼─────────────┼──────┼───────────┤│ 3 │ 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九萬三千三百│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 │ 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 │三十三元 │ ││ │ │計算式: │ ││ │ │(000000÷30 │ ││ │ │×10) │ ││ │ │(民法第123條│ ││ │ │第2項參照) │ │├──┼─────────────┼──────┼───────────┤│ 4 │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年八月十一日 ││ │ 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 │ │ │├──┼─────────────┼──────┼───────────┤│ 5 │ 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 │ 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 │ │ │├──┼─────────────┼──────┼───────────┤│ 6 │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 │ 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 │ │ │├──┼─────────────┼──────┼───────────┤│ 7 │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 │ 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 │ │ │├──┼─────────────┼──────┼───────────┤│ 8 │ 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 │ 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 │ │ │├──┼─────────────┼──────┼───────────┤│ 9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 │ │ │├──┼─────────────┼──────┼───────────┤│ 10 │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 │ │ │├──┼─────────────┼──────┼───────────┤│ 11 │ 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 │ │ │├──┼─────────────┼──────┼───────────┤│ 12 │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 │ │ │├──┼─────────────┼──────┼───────────┤│ 13 │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 │ │ │├──┼─────────────┼──────┼───────────┤│ 14 │ 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 │ │ │├──┼─────────────┼──────┼───────────┤│ 15 │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 │ │ │├──┼─────────────┼──────┼───────────┤│ 16 │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 │ │ │├──┼─────────────┼──────┼───────────┤│ 17 │ 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 │ │ │├──┼─────────────┼──────┼───────────┤│ 18 │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 │ │ │├──┼─────────────┼──────┼───────────┤│ 19 │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 │二十八萬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 │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 │ │ │├──┼─────────────┼──────┼───────────┤│ 20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二十四萬二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 │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 │六百六十七元│ ││ │ │計算式: │ ││ │ │280000÷30 │ ││ │ │×26) │ │├──┼─────────────┼──────┼───────────┤│ │ 合計 │五百十七萬六│詳見下列說明 ││ │ │千元 │ │├──┴─────────────┴──────┴───────────┤│ 各期損害金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遲延利息之總額,應減去抵充金額新台幣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