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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上 訴 人 和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上訴人 一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就本件返還廠房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

10 日 所為92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許可意見如下: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為:

(一)按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者,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錯誤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8號判例)。

(二)經查,原審認定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係引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即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固規定出租人非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然此項規定不適用於定期租賃契約(參照原審判決第7 頁第4 行以下記載),惟查:

按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為理由收回出租之房屋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需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押租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始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第1項解釋,僅於不定期之租賃有其適用,惟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亦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故出租人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終止租約時,亦應類推適用此項押租金抵償租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

經查,被上訴人雖曾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繳清欠租,否則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90年3 月24日送達,然斯時兩造間尚有押租金存在,依前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終止租約時,必須以押租金抵償積欠租金後,尚有2 月以上之租金未為給付時,始得終止本件系爭租約,準此,原審認定系爭租約於90年3 月31日即行終止云云,顯與上開判例有違,殊無可採。

再者,而上訴人自90年1 月起即未付租金,被上訴人90年

3 月間即催告於文到7 日內繳清欠租,否則即終止租約,此一意思表示雖於3月24 日到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迄7日期滿即90年3 月31日且亦未清償欠租,核與民法第440 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於前揭7日繳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0年4月1日即行終止。

惟查:

上開被上訴人90年3 月16日之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然上開租金業經押租金抵償,且尚未達二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自無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在90年3 月31日尚未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時,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雖90年4 月2 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參照簡易庭92年6 月18日筆錄)當然業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從而本租約在租金尚未遲付達二期以上,且業已抵銷之情形下,焉有民法第440 條、土地法第10

0 條第3 款之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現行有效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判決未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准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償租金。然查,本院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中之事實暨理由欄中之六,已敘明如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有欠租者,出租人亦得以押租金抵充其欠租,惟此時並不發生當然抵充之結果,而為任意抵充,且僅出租人得主張抵充,承租人則不得主張抵充,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在本案不適用。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是否得適用於本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其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返還廠房等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