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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戊○○丙○○己○○丁○○共 同 黃達元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戊○○、丙○○、己○○、丁○○新台幣貳拾壹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戊○○、丙○○、己○○、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與丁○○於受領第一次系爭補償費時,即已表示願意放棄合夥權利,故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分配系爭補償費。

二、系爭補償費之性質為漁業權補償金,而本件漁業權種類為專用漁業權(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且需入漁權人始可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漁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然被上訴人均非「明通號」船舶登記之船員,故被上訴人均非「明通號」船舶之入漁權人,自非系爭補償費之合法受領人,其提出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所領取之漁業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性質上為漁業補償金,故上訴人乃將一百零五萬元均分予黃明通、章屋及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本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故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則亦應在超過二十一萬元二十之範圍,始有命上訴人甲○○負不當得利之責。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明通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另聲請函詢台北縣淡水區漁會(以下簡稱:淡水漁會)、訊問證人章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四人,均同意就繼承謝君興應得部分,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二、依鈞院函詢淡水漁會明確得知:上訴人所受領之漁業補償金係因甲○○為明通號船舶所有人,而會員並未擁有領取漁船補償金資格。

三、前揭補償金之發放,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參加抗爭者始可領取」,更與是否為船員無關。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繼承系統表、謝君興除戶

被上訴人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戊○○、丙○○、己○○、丁○○之被繼承人謝君興,及訴外人黃明通、章屋、上訴人甲○○共五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共同出資各五分之一,購買二手船舶一艘,以供五人進行海釣活動時所使用,淡水漁會針對轄區內船舶因「台北港」、「漁人碼頭」等工程之興建而造成之漁業損失,發放漁業救助金,復因系爭船舶符合申領救助金資格,至今已先後自淡水漁會領取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救助金,詎上訴人以船舶所有人名義領取救助金後,僅分配予原告乙○○五萬元、謝君興一萬八千元,餘皆未依應有部分分配被上訴人受領,就該部分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與戊○○、丙○○、己○○、丁○○之被繼人謝君興出資比例均為五分之一,則上訴人應交付之救助金各為二十七萬元,扣除已交付之五萬元、一萬八千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二萬元、謝君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丙○○、己○○、丁○○二十五萬二千元(其中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乙○○請求八十八年以前補償金一萬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戊○○、丙○○、己○○、丁○○請求八十八年以前補償金四萬二千元部分,暨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與丁○○於受領第一次系爭補償費時,即已表示願意放棄合夥權利,故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分配系爭補償費。又系爭補償費之性質為漁業權補償金,而本件漁業權種類為專用漁業權,且需入漁權人始可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然被上訴人均非「明通號」船舶登記之船員,故被上訴人均非「明通號」船舶之入漁權人,自非系爭補償費之合法受領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所領取之漁業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性質上為漁業補償金,故上訴人乃將一百零五萬元均分予黃明通、章屋及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本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故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則亦應在超過二十一萬元二十之範圍,始有命上訴人甲○○負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通號」船舶係被上訴人乙○○與戊○○、丙○○、己○○、丁○○之被繼承人謝君興,及訴外人黃明通、章屋、上訴人甲○○共五人,於七十七年間共同出資各五分之一所購買,上訴人因舶因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分局興建工程而自淡水漁會領取一百零五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聲請向淡水漁會查明屬實,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淡漁字第一○五九號覆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領取一百零五萬元補償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是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因船舶之航行、碇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

權之核准;因前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款項之發放來源,乃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基隆港務局)為闢建「台北港」需要,請求撤銷淡水漁會關於台北港港區範圍之專用漁業權而給予與淡水漁會之漁業影響總補償金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有淡水漁會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覆函所附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農漁字第一五六五二三號、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基港淡工字第一二三七六號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是淡水漁會所以取得上揭款項,乃基於淡水漁會為漁業權人之地位應無疑義。又依上開基隆港務局函文同時載明:「因漁業影響補償金額甚大,為求慎重,補償金撥付之同時請貴漁會檢附收據等相關文件至本局會計單位辦理領款手續。並請貴漁會對補償對象之認定、資格審查、發放標準、發放程序、申領人資格等能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審慎查核辦理,爾後漁民有任何要求,責由貴漁會全權負責」等語,足見撤銷淡水漁會專用漁業權而撥付淡水漁會之款項,與核發上訴人者係同一款項,核發上訴人之款項係屬「總補償金」之一部分,是關於淡水漁會核發補償費之歸屬,亦應參照基隆港務局核發目的而為解釋。㈡淡水漁會領取前開款項後,依據該會第十二次臨時會決議所發補償費領取通知,

載明:「領取人資格:(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前加入本會之甲類會員。(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含〕前領有漁業執照(登記船舶港為本會轄區之漁港)之漁船筏(主)〔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七月十三日期間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主)其補償金額以九折發放〕。(三)前二項人員無積欠漁會財物〔會費、推廣費、入漁費、及各手續費等〕。(四)領取人具有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雙重資格者,依漁船筏(主)雙重資格領取」。本件依淡水漁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淡漁字第一五八○號函所復:「本會代核發給甲○○漁業補償金是因甲○○為『明通號』船舶所有人::」,是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之依據應為前開領款通知第(二)款。而該款需具備之領款條件除須為漁船筏(主)外,且需領有漁業執照,領款時並應攜有限期限內之漁業執照正本(通知第陸項第四款)。至所謂漁業執照,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⒈漁業法第六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

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承受未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船舶者。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現有漁船所有人變更前,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機關尚未處分者」;第八條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第二項)。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前開漁業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漁

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條規定:漁業證照係指「漁業執照」及「漁業證」,第四條則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經核准以新建二千噸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者。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者」。

⒊依上述相關規定可知,漁業執照之核發,係以漁船經營漁業之許可,漁船所有人

未經營漁業者,非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而雖非漁船所有人租賃他人漁船經營漁業者,仍可申請核發漁業執照,是漁業執照之發給,應重在漁業經營之人,而非漁船所有權之歸屬。

㈢依前所述,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原係因淡水漁會因專用漁業權被撤銷而受領,是

補償之對象自應為在該水域內實際從事漁業而受影響之人。查淡水漁會轉發系爭補償金,對象為漁會甲類會員及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主),其中漁會甲類會員固為實際經營漁業之漁民(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漁船筏(主)須同時領有漁業執照,故亦為漁業經營權受影響之人,得否領取系爭補償金,重點在於從事漁業、經營漁業是否受影響,而非漁船所有權之歸屬。至淡水漁會同時就領有漁業執照者規定須同時為漁船所有人,則係對領有漁業執照者核發補償金計算之準據,應不得認為補償金係對船舶所有權侵害所為之補償。

㈣按物之所有人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八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明通號」船舶所有人全體自得使用該船舶(航行水域)、分配該船舶所得收益(如租賃所得),惟漁業之經營須經許可已如前述,是船舶所有權之權能並不包括漁業之經營,共有人非必然為共同經營漁業事業之合夥人。漁業經營受損害所得補償之對象,係以漁船從事漁業經營之人,並非漁船所有人。本件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明通、章屋,為「明通號」漁船登記之船員,以領有之漁業執照向淡水漁會申領補償金,並由淡水漁會以船舶之艘數為計算基準核發補償金,如依淡水漁會之補償金發放標準,領有漁業執照之漁業經營者即上訴人、黃明通、章屋船舶僅有五分之三艘,溢領其餘五分之二補償金,係致淡水漁會受損害,而非使未登記為「明通號」船舶船員、未經營漁業之上訴人等受有損害(縱為共有人而未領有漁業執照,仍非補償金發放對象),是被上訴人主張為「明通號」漁船共有人,因上訴人領取補償金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違。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丙○○、己○○、丁○○之被繼承人謝君興如係共同出資購買「明通號」船舶經營漁業,則關於漁業之經營性質上即屬合夥,合夥事業經營受侵害所領取之補償,得否依合夥內部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因非本件訴訟標的,則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指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二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戊○○、丙○○、己○○、丁○○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