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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於原審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㈡四萬元㈢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超額清償之事實)同一,仍應准許。又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給付之金額㈠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擴張為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㈢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減縮為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皆屬無礙。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擴張,亦應准許。另上訴人甲○○陳明右揭㈡㈢債務不履行之型態為給付遲延,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又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五百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亦屬無礙。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擴張,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支付購屋價金簽發未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惟支票僅作借據使用,被上訴人不得於未約定清償期前填寫發票日提示,且應於受領清償時返還等額之支票。嗣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合會金、鋼琴價金、房屋價金、和解金及現金合計一百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未返還等額之支票,卻擅自填寫發票日提示,並進而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編號一、二、三、四之票款八十四萬元,以及請求上訴人甲○○、乙○○各給付借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即編號五之票款),皆獲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上訴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供擔保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票款債權八十四萬元已因上訴人清償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而消滅,而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對上訴人甲○○、乙○○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五八九四號、第四九六號),上訴人甲○○、乙○○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北簡聲字第七五、第九二號)為被上訴人各供擔保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後,停止強制執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分別判決上訴人甲○○、乙○○敗訴,上訴人甲○○、乙○○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㈡上訴人甲○○、乙○○各請求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標取會款之十九萬九千元(即第一筆清償金)依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第八九號判決理由三之說明係用於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八十四萬元,又被上訴人依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即第二筆清償金),被上訴人之八十四萬元票款債權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尚餘四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又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日、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日各受償五千元(即第三筆清償金)、三萬七千元(即第四筆清償金)、八萬元(即第五筆清償金)、二十六萬元(即第六筆清償金)、四萬元(即第七筆清償金)、二十萬元(即第八筆清償金)、十萬元(即第九筆清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和解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十萬元。)、六萬五千二百元(即第十筆清償金)、十二萬元(即第十一筆清償金)、九萬元(即第十二筆清償金)、三萬一千八百元(即第十三筆清償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即第十四筆清償金)。是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已溢付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迄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計溢付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又該溢付金額為上訴人甲○○、乙○○所共有,上訴人甲○○、乙○○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發生於000年間,惟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起訴獲勝訴判決,構成時效中斷,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取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日期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算。㈢上訴人甲○○請求四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之八十四萬元票款債權已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消滅,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借據(即支票),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卻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又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甲○○有票據債權為由代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訴外人首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將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九號判決首利公司應於上訴人甲○○給付房屋尾款四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無端受損四萬元。上訴人甲○○自得本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萬元。㈣上訴人甲○○請求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部分: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供擔保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後,聲請停止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上訴人甲○○自得本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各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且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元(即違反票據法罰金)、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即和解金餘額)、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元(即參加訴訟費用)、四萬元(即出售房屋尾款)、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即擔保提存金孳息)、二萬七千五百元(即返還房屋定金)及各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七十三年八月三日、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甲○○全部敗訴,上訴人甲○○就㈠右揭一百三十五元、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元部分,未聲明不服。㈡右揭二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撤回上訴。又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即違反票據法罰金)、二萬七千五百元(即返還房屋定金)及各自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乙○○全部敗訴,上訴人乙○○就右揭五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乙○○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右揭二萬七千五百元,其中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撤回上訴,關於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變更本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後撤回變更之訴,故於本院僅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右揭二萬七千五百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編號一、二、三、四之票款八十四萬元,以及請求上訴人甲○○、乙○○各給付借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即編號五之票款),皆獲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上訴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供擔保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依執行名義第一項記載:「被告(即上訴人甲○○)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十四萬元及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甲○○)負擔」。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先後四次聲請查封上訴人甲○○所有之動產,經拍賣結果,其受償情形為:①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受償五千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三筆受償金)。②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償三萬七千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四筆受償金)。③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受償八萬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五筆受償金)。④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償三萬一千八百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三筆受償金),以上合計為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又上訴人甲○○另於:①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清償二十六萬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六筆受償金)。②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現款四萬元,共清償二十四萬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七筆、第八筆受償金)。③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六萬五千二百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筆受償金)。④七十三年六月七日由訴外人王耀煌轉交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一筆受償金)。⑤七十三年七月十日由王耀煌轉交面額九萬元之支票(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二筆受償金)。⑥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由上訴人甲○○之母許沈米妹代為清償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四筆受償金)。是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八十四萬元,及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既於執行程序中,受償前揭①至④四筆款項,及於執行程序外受償前揭①至⑥六筆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計算各該筆款項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之情形如下:⒈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受償五千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三筆受償金):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八日止,利息共三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費用為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訴訟費用八千三百七十元、執行費用四千二百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該五千元應先抵充費用,抵充後尚欠費用七千五百七十元,其餘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⒉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償三萬七千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四筆受償金):自七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共二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加上前述未清償之利息三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合計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依同一抵充順序,該三萬七千元應先清償費用七千五百七十元,餘額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再清償利息。故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系爭債權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元,利息三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及自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⒊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受償八萬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五筆受償金):自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利息共二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加上前述未清償之利息三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合計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依同一抵充順序,該八萬元先清償利息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後,餘額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再清償本金。故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系爭債權尚欠本金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⒋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受償二十六萬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六筆受償金):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利息共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該二十六萬元先清償利息後,餘額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再清償本金。故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系爭債權尚欠本金五十六萬四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⒌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受償二十四萬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七筆、第八筆受償金):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之利息為六十六元,該二十四萬元先清償利息六十六元後,餘額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再清償本金。故至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系爭債權尚欠本金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⒍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受償六萬五千二百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筆受償金):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共一千七百七十四元。該六萬五千二百元先清償利息後,餘額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再清償本金。故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系爭債權尚欠本金二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⒎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受償十二萬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一筆受償金):自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利息共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該十二萬元先清償利息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後,餘額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再清償本金。故至七十三年六月七日止,系爭債權尚欠本金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⒏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受償九萬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二筆受償金):自七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利息共五百二十九元,該九萬元先清償利息五百二十九元後,餘額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再清償本金。故至七十三年七月十日止,系爭債權尚欠本金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⒐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受償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四筆受償金):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利息共一百三十六元。該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先清償利息一百三十六元後,餘額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已足以清償本金餘欠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八十四萬元票款債權之清償、抵充情形等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兩造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依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八十四萬元票款債權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全部受償而消滅,上訴人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超額清償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三筆受償金中之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超額清償三萬一千八百元(按:即上訴人所指第十三筆受償金)。上訴人乙○○則無超額清償。又上訴人所指第一筆、第二筆及第九筆受償金,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要屬上訴人之主動債權是否因被動債權不存在,不生抵銷之效果,而未消滅之問題,與超額清償無涉。第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甲○○分別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超償清償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三萬一千八百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甲○○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惟上訴人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成立,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自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十五年,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滿。又上訴人甲○○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僅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中斷時效可言。又上訴人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何時起算,與被上訴人於何時取得另筆債權之執行名義無涉,上訴人甲○○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取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時起算,洵不足採。準此,上訴人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乙○○既無超額清償,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甲○○、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又債務不履行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之意。而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八十四萬元票款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支票,並撤回強制行程序,卻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甲○○有系爭八十四萬元票款債權為由代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首利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九號判決首利公司應於上訴人甲○○給付房屋尾款四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無端受損四萬元云云。經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八十四萬元票款債權消滅後負有返還支票予上訴人甲○○之義務而遲延履行,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惟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支票實際上受有何損害。上訴人甲○○給付予首利公司房屋尾款四萬元,顯非其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支票所發生之損害。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成立債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依債之關係撤回強制執行之義務,其未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與債務不履行完全無關。是上訴人甲○○本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四萬元,自屬無據。上訴人甲○○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供擔保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後,聲請停止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上訴人甲○○自得本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擔保金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損害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云云。惟查,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按擔保金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成立債之關係,被上訴人無依債之關係給付按擔保金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甲○○之義務,此與給付遲延之規定無涉。且上訴人甲○○逕以擔保金月息百分之三作為所受損害,亦屬無據。至上訴人甲○○能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強制執行實際所受損害,要屬另一問題。從而,上訴人甲○○本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