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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吳游月嬌之繼承人之一,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則其就被繼承人吳游月嬌所負債務,自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詎上訴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九八號確定判決,竟聲請就被上訴人所固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五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一五六之五號六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按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所得,是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於法自有未合,故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嗣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主文既載明本件被上訴人應與吳薏藍、吳文政、吳文義、吳愛惠等人連帶給付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連帶給付三萬元,上訴人本於該判決自得就尚未清償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雖已為限定繼承,惟該限定繼承之裁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登報公示催告之時間則為九十年一月四日,而上訴人係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聲請支付命令,雖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然當時限定繼承之效力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以此排除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九八號訴訟事件中並未將被繼承人吳游月嬌之財產予以呈現,除房地產外另有投資之股票,被上訴人顯有漏報、隱匿財產之情事,是該判決認被上訴人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實有法律上之理由,並非漏未為保留的給付判決,且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繼承人吳游月嬌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地號之土地,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移轉登記為繼承人吳文義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足證原告等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為「包括的繼承」,自不能於嗣後再主張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吳游月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依法登報公示催告,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前以繼承及合會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即吳游月嬌之繼承人等提起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嗣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士院儀執吉字第二四九五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七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查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為限定繼承,並按期呈報法院,其就被繼承人吳游月嬌之債務,自僅以遺產為限而負物之有限責任,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九八號給付合會會款之訴,係以合會契約與繼承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上訴人所辯稱之隱匿遺產或其他之損害賠償,給付之內容既原屬被繼承人吳游月嬌之債務,該確定判決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自僅以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固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至於本院前開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九八號確定判決之

主文,雖漏未就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部分為保留之判決(即限定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為給付),然限定繼承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限定繼承之效力係自繼承開始時即發生,並無上訴人所稱公示催告期間限定繼承效力尚未發生之問題。又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有隱匿被繼承人遺產等情,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此外,被繼承人吳游月嬌所有之土地嗣於九十年間雖辦理分割繼承而由訴外人吳文義取得,然與限定繼承之效力並無牴觸,亦非概括繼承,上訴人辯稱已屬概括之繼承,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並呈報本院,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不得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固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