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即蔡素貞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羅陳明美,惟羅陳明美遺失系爭支票,有向銀行掛失止付,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上訴人嗣後亦已將票款支付予羅陳明美。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三號除權判決事件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羅陳明美,惟羅陳明美遺失系爭支票,有向銀行掛失止付,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上訴人嗣後亦已將票款支付予羅陳明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權利。亦即證券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持有證券人不得依據證券主張權利,該公示催告聲請人即與占有該證券無異,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宣告無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三號除權判決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對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所為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之抗辯,逕以上訴人未到場爭執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以其與上訴人間尚有爭執,本件票據權利確屬存在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查兩造間縱尚有其他爭執存在,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三號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之判決未經依法撤銷前,被上訴人均不能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應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 法官 周明鴻~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