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聲請人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乙○○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17
9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365元,惟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因有誤寫誤算情事,業經鈞院以裁定將判決主文關於「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之記載更正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故聲請人上訴之金額即有減縮,為此,聲請鈞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經本院核算結果,聲請人即上訴人確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50 元之情事,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返還溢收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