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乙○○

9樓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複 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上 一 人代 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理由欄第八項第四點第九行關於「至損害金部分剩餘本金149,05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損害金部分剩餘本金295,391 元」;附表二計算式關於「◎抵銷結果①租金債權(除確定部分外):全數抵銷完畢。②損害金:剩餘本金149,05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抵銷結果①租金債權(除確定部分外):全數抵銷完畢。②損害金:剩餘本金295,391 元(444,444-149,053=295,39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