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丙○○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承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監察人甲○○代表上訴人訴請解任被上訴人之職務,與法並無不合:
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至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又上訴人九十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至系爭股東會決議雖未具體表明對於何一董事及何一事件授權監察人提起訴訟,然觀諸前開議事錄記載,可知系爭股東會進行報告事項㈡與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時,即有股東表示,證據顯示有問題,就應由司法機關偵查,建議委任監察人移送司法機關,而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恭平乃裁示,此案應經股東會決議,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討論。嗣於臨時動議時則決議對所有有損上訴人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確有追究被上訴人法律責任之意,並授權監察人為之。次查,依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上訴人之監察人有三位即杜恆誼、黃利雄及甲○○,系爭股東會既未特別指定由何人代表上訴人起訴,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即該三人自均有代表上訴人之權利,是甲○○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㈡本件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雖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謂「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已概括授權監察人對所有有損上訴人權益或違法失職者依法追究之權,亦即包括解任涉及不法情事之董事在內,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亦可概括授權或委任監察人提起解任董事職權之訴。況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係包含追查及究責之意,蓋股東常會係每年召開乙次,於系爭股東會時有部分股東僅得知有人涉及不法,嚴重侵害股東權益,致上訴人遭證券交易所公告自十月二十九日停止味王公司股票之買賣,惟尚未明瞭係何人涉及不法情事,因此概括授權予監察人,於追查出涉及有損公司權益者依法究責,亦包含解任涉及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董事。否則,僅追查而不究責,豈不有違系爭股東會決議?又若未將涉及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董事予以解任,又有何方式究責?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稱之追究係包含解任董事在內,且證人林瑞圖亦證稱:「(法官問:有無概括授權監察人解任董事?)答:有」。故系爭股東會已概括授權監察人對所有有損上訴人權益或違法失職者依法追究之權,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包含解任董事在內。監察人即依該決議及檢查人報告對涉及不法者提起刑事告訴並對涉及不法之董事向法院提出假處分其董事職權之聲請。又系爭股東會之解任決議,僅係決定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意見而已,故僅為解任決議,尚未發生解任之效力,尚須由公司代表機關(此指監察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參照)根據此一決議對被解任之董事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發生解任之效力(柯芳枝,公司法論,八十二年十月出版,第三百零七頁參照)。是監察人係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本訴,尚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確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所有有損公司權益或違法失職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
,並決議選任檢查人對上訴人轉投資所有之相關企業加以查核,故檢查人有關泰國味王公司帳外盈餘之檢查報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完成,而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提出,然確係被上訴人等董事究有無違法失職及監察人應否依法追究之依據,且上訴人之檢查人報告㈠謂:「乙○○君於民國七十九年進入味王公司擔任董事,八十六年為常務董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為泰國味王公司董事,林火義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為泰國味王公司董事;杜恒誼民國八十八年進入味王公司擔任常駐監察人,民國八十九年任泰國味王公司董事,對於前述可議之事,依其職務應可得而知,卻未置一詞,亦有可議」,故足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然原審未查,其判決即屬有所違誤。
⒉上訴人轉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因涉嫌損害上訴人全體股東之利益及逃漏
稅捐等不法情事,並因此致上訴人遭證券交易所將股票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經林瑞圖等多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在臨時動議時提案「十日內改派所有轉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決議照案通過;另股東林瑞圖等多位股東提案「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亦經決議照案通過;再者,股東林瑞圖等多位股東於股東會提案「選任檢查人,查核項目為:⒈對味王公司轉投資所有的相關企業。⒉對味王公司本身不法情節等情事。費用由董事長裁定檢查人人選三位,一位由股東林瑞圖擔任,一位由董事會推選,另一位由監察人推選。查核期間由董事會決定,並請三位檢查人協調,儘速查核」,亦經決議照案通過。然經檢查人查核上訴人轉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發現董事及泰國味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林文昌竟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核不實之對外投資(增資)報備申請書等不法行為。惟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董事並與林文昌同為派駐泰國味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對泰國味王公司具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竟對前述林文昌可議之事,依其職務應可知之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主管機關、股東、董監事開始質疑,林文昌蓄意隱匿、公司股票被處分「全額交割」、檢查人執行查核之際,竟未置一詞,甚至代為掩飾,有與林文昌共謀之嫌(林文昌已遭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一一號民事裁定禁止行使味王公司之董事職權),涉嫌侵占泰國味王公司之股權與營利及不法隱藏泰國味王公司之帳外盈餘,故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董事,卻於執行業務時,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裁判解任其董事職權之事由。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與公
司為委任關係,在該項法律關係未消滅前,得繼續執行職務,自有繼續性。經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檢查人查核上訴人轉投資所有之相關企業時,發現董事林文昌有不法之意圖,惟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派駐泰國味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竟對前述林文昌可議之事,依其職務應可知之事竟未置一詞,甚至代為掩飾,顯與林文昌有所勾串、共同損害上訴人全體股東之利益,上訴人亦因林文昌之不法行為遭證券交易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股票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後並因林文昌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財務報表、蓄意杯葛致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重編財測,而遭證券交易所公告自十月二十九日停止上訴人股票之買賣,故被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已顯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董事,亦為上訴人派駐泰國味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依
泰國味王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董事會亦至少每六個月舉行之,而每年度結算完成時,上訴人亦可及時取得泰國味王公司之財務報表;惟被上訴人等人歷年來卻從未將董事會議事錄、一切銀項收支明細及財務報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提交上訴人或向上訴人股東常會報告,致使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董事會無法完成審議,遭證券交易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股票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並致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重編財務報表而遭證券交易所公告自十月二十九日停止上訴人股票之買賣,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有委任關係,其不法行為因涉刑法上之背信罪責,已遭股東提起告發,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足見雖被上訴人雖遲自八十七年方任泰國味王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林文昌相互勾結,致上訴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遭受莫大之侵害。
⒌前味王公司董事林文昌亦自八十五年間任味王公司轉投資公司之森美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森美公司」)之董事長,惟林文昌任職森美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及不法情事致生森美公司之損害,進而有損上訴人之轉投資權益,其不法行為因涉刑法上之背信等罪責,已遭上訴人之股東提起告發;惟被上訴人亦任上訴人派駐森美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對林文昌之不法行為非但未為上訴人之利益考量,反而與林文昌相互勾串,於主導之董事會散會前提出臨時動議追認每一董監事每月支領五千元車馬費之議案,惟最後卻被扭曲作成通過追任董事長每月可領薪資八萬七千元之不實會議記錄內容之方式,意圖於事發後掩飾林文昌之罪行。故被上訴人雖遲自八十七年方任泰國味王公司之董事,惟其與林文昌相互勾結已行之有年,故上訴人因泰國味王公司法人代表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及泰國味王公司之董事自無法卸責。
⒍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後方任職泰國味王公司之董事,其後亦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
查上訴人之檢查人報告㈠中,檢查人謂:「乙○○君於民國七十九年進入味王公司擔任董事,八十六年為常務董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為泰國味王公司董事,林火義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為泰國味王公司董事;杜恒誼民國八十八年進入味王公司擔任常駐監察人,民國八十九年任泰國味王公司董事,對於前述可議之事,依其職務應可得而知,卻未置一詞,亦有可議」。且被上訴人等人歷年來卻從未將董事會議事錄、一切銀項收支明細及財務報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提交上訴人或向上訴人股東常會報告,致使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董事會無法完成審議,遭證券交易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股票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並致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重編財報而遭證券交易所公告自十月二十九日停止上訴人股票之買賣,足見雖被上訴人雖遲自八十七年方任泰國味王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林文昌相互勾結,致上訴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遭受莫大之侵害。復依證人郭宏志之證詞,可知自八十七年後,泰國味王公司仍有一筆泰銖一億餘元之盈餘未匯回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身為泰國味王公司之董事卻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報告,亦未向泰國味王公司反映,致影響上訴人之股價。是故,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後方任職泰國味王公司之董事,其後執行董事職務亦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盧倍倍,並提出上訴人第十五屆第十五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起訴不合公司法第二百條之法定要件:
查公司法第二百條明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準此以觀,董事之解任應經股東會決議,如未決議始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玆查上訴人起訴意旨雖謂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整系爭股東會決議十日內改派所有轉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案、對所有有損上訴人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案、選任檢查人查核項目為⒈對上訴人轉投資所有的相關企業⒉對上訴人本身不法情節等情事。費用由董事長裁定。檢查人人選三位,一位由股東林瑞圖擔任,一位由董事會推選,另一位由監察人推選。查核期間由董事會決定,並請三位檢查人協調儘速查核(股東林瑞圖等多位股東提案)等案;惟均非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決議,核與公司法第二百條前段之規定,迥不相侔。又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已經由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相關證明,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條後段之規定,是上訴人起訴欠缺法定要件,至為明顯,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有何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綜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關損害上訴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全係引用訴外人林文昌之個人行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而恣意推測,並無具體事證,應予駁回。又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始擔任泰國味王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所提檢查人之報告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查公司解任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無需訴請法院裁判即生解任之效力,依法並無由公司對董事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之實益,按解任董事之訴乃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提起,應以須經法院裁判始得變動其權利義務為必要者,始具即受法院判決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否則即屬判決無實益,逕以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之理由,駁回其訴;本件上訴人如謂系爭股東會已有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決議(實際上始終無該項決議),即生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效力,是本件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訴,依上開理由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係依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茲依該規定應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為當事人始屬適法,所謂股東乃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個人或法人,絕非上訴人自體,惟本件竟以上訴人自體為當事人,顯非「股東」,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股東常會有授權監察人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決議,業經董事江文生否認,又證人盧倍倍亦已證稱「當時台上的常務董事確實沒有明確的對監察人是否可以解任董事的部分做明確的決定」,足見上訴人並未明確授權監察人得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又解任董事之訴亦不得以公司自體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明。
㈤被上訴人並未執行公司業務:
按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董事,並未在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亦未在泰國味王公司執行業務,已由證人即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股東邱宏志在原審證稱:「乙○○開會才去」、「...在泰國方面尚有一億元之(泰幣)尚留在泰國之上訴人公司帳目上,被上訴人乙○○並未私下提領...」,並無執行職務屬實,應無何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與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要件迥不相符。
㈥又檢查人之報告均屬被上訴人擔任泰國味王公司董事以前之事務,全與被上訴人無涉,併此辯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上訴人派駐於泰國味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其個人名下持有上訴人所有而寄託於個人名下之泰國味王公司股票三股,因上訴人轉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涉嫌損害上訴人全體股東之利益及逃漏稅捐,致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遭證券交易所打入全額交割股,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股東會中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及「選任檢查人,查核⒈對味王公司轉投資所有之相關企業,⒉對味王公司本身不法情節」等情;嗣經檢查人查核上訴人轉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發現上訴人之董事及派駐泰國味王公司之代表林文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核不實之對外投資(增資)報備申請書,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董事並與林文昌同為派駐泰國味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依其職務應知林文昌可議之事,竟未置一詞,甚至代為掩飾,有與林文昌共謀之嫌,顯見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條之規定,已構成裁判解任其董事職權之事由,系爭股東會既曾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之概括授權,亦包括解任涉及不法之董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訴請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股東會得依其決議隨時解任董事,而無庸以訴為之,是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規定起訴,不符該條之法定要件,且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另被上訴人並未執行上訴人及泰國味王公司之業務,而檢查人之報告均屬被上訴人擔任泰國味王公司董事以前之事務,全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負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有何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上訴人派駐於泰國味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其個人名下持有上訴人所有而寄託於個人名下之泰國味王公司股票三股,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遭證券交易所打入全額交割股,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股東會中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及「選任檢查人,查核⒈對味王公司轉投資所有之相關企業,⒉對味王公司本身不法情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屬上訴人所有而寄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泰國味王公司股票三股之證明、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形成之訴,非於私法上有形成權者概得提起,其形成權之行使,若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生形成之效果者,無提起形成之訴之必要。故私法上之形成權,依法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能使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或消滅者,方可提起形成之訴(詳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0四頁,七十八年三月版)。是如權利人行使契約撤銷權、解除權或終止權,僅須權利人向相對人為行使撤銷權、解除權或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即生契約撤銷、解除或終止之效力;若權利人以此類形成權為標的提起形成之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參照,另詳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六二六頁,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欲解任董事,自得隨時以股東會為解任之決議後,由公司代表機關(此指監察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參照)根據此一決議對被解任之董事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發生解任之效力(詳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三0七頁,八十二年十月版)。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賦予公司解任董事之權,惟僅須由公司代表機關向被解任之董事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生解任之效力,尚無訴請法院解任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乙節,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確已概括授權監察人對所有有損上訴人權益或違法失職者依法追究,包含解任董事在內,且該決議合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三、四項之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亦僅須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對被上訴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生解任之效力,而無訴請法院解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解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自為法所不許。
五、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此項權能或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是依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事職務者,唯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為限,公司則無援引上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訴請撤銷董事職務之權能或資格。至於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則係針對「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所為之規定,與上開第二百條係針對少數「股東」與董事間訴訟所為之規定,迥不相侔,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乙節,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確已概括授權監察人對所有有損上訴人權益或違法失職者依法追究,包括解任董事在內,則僅須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對被上訴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即可,上訴人之監察人無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代表上訴人訴請法院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已如前述,且系爭股東會既已決議授權上訴人之監察人解任有損上訴人權益或違法失職之董事,即不符公司法第二百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要件,則上訴人之監察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尤其更不得代表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之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之監察人基於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名義訴請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但於法有違,且當事人亦非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系爭股東會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依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該條所規定應「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起訴之除斥期間,顯非合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解任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結果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 法官 周明鴻~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