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理由認證人王泰雄關於在場見及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交回上訴人代表之證詞為可採,惟查:
⒈證人王泰雄之證詞,全為個人一面之詞,有無其他佐證以證其詞為真,且證人與被上訴人為熟識之友,其證詞難免偏頗。
⒉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協議書,因此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在協議書上
簽名及是否交回上訴人皆有爭議。況證人王泰雄證稱被上訴人有交回上訴人之「代表」,該代表係指何人?該代表是否確實收到被上訴人已簽名之協議書均有未明。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袁宏仁、何游玉美、呂素真等人皆無法證明或看到被上訴人,何以證人王泰雄證稱見及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上簽名,交回上訴人代表,原審即予採信?⒊上訴人否認曾收到被上訴人自行簽署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除空言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回上訴人公司代表外,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盡舉證之責,原審遽予採信,顯有違法理。
㈡被上訴人單方面填寫協議書不代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間達成協議:
⒈本件系爭協議書原係空白協議書,並非事先已將申請離職人員之姓名繕打於上,
因此不特定之任何外勤員工皆得輕易自行複製取得,並非取得系爭空白協議書之任何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即可謂已與上訴人達成離職之協議,事實上上訴人當時外勤員工約二千人,亦有許多擬與上訴人協議離職之員工簽署該協議書而經上訴人退回者,是所有簽署協議書人員仍須經上訴人審查核可並簽章,將系爭協議書交與申請離職人員後,才可謂達成離職協議。
⒉次按協議書內容涉及上訴人及申請離職人員多項重大權利,如⑴離職日期⑵系爭
簽約金應否返還?上訴人是否放棄簽約金追索權?⑶擔保簽約金之本票是否應返還⑷上訴人是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離職人員之特別聲明請求⑸上訴人應否再給付離職人員何種金額⑹離職人員是否得再領取保證底薪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任何應給付申請離職人之款項。再各人情況不一,協議內容不同,並待個別確認,因此任何一份協議均須由申請離職人員自行衡量確認並簽署後交回,絕非由單方面拿到空白協議書並簽署後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此亦可由協議書除有申請離職人員簽署欄位外,仍有待上訴人確認之欄位可知。
⒊故上訴人縱曾收受被上訴人自行簽署之協議書,但於上訴人核可並簽章之前,實
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離職乙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故原審謂上訴人之主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要約,被上訴人就協議書所載之事項為承諾並進而簽字,兩造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生效之判斷,實難令人信服。
⒋原審所謂為免徒生爭議,被告應先進行內部審核後,再將協議書發給合格之員工
簽字之判斷,純為原審自行推斷應有之「行政作業狀態」,並非事實上之行政作業,且亦無法定之義務規定上訴人必須如此作業。因此上訴人未如此作業,並不因此負擔何種效果,故上訴人不因此喪失事後審核及自由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使系爭協議書生效之權利。
㈢再查契約當事人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契約不成立。本件因有
關合意終止當事人間之聘任合約事宜,有許多權利義務尚待個別確定,故須以雙方同意之書面協議方式為之,故在雙方履行該方式之前,該協議內容自無從合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㈠呂素真離職協議書(影本)一件。
㈡袁宏仁離職協議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在發協議書時,公司並未說系爭協議書須經確認才算數,當時是將協議書交還予發協議書之人,而且當時應該是公司蓋好章才發的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五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被上訴人必須按照與上訴人間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持續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滿三年,如未滿三年離職,被上訴人必須返還上訴人三十萬元簽約金之用,嗣上訴人無故要求被上訴人離職,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終止聘任合約,上訴人並同意返還系爭本票,放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金返還請求權,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且縱使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稱協議書,因該協議係屬要式契約,上訴人未核可蓋章前協議並未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協議之簽立而消滅。又依兩造於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審核乙方(即被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壹拾伍萬元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壹拾伍萬元整。乙方如於聘雇日起四個月內報聘完成二位主管、三位業務代表,則甲方另行核發簽約金壹拾伍萬元整,並可申請晉陞為區經理。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若乙方服務滿三年時,甲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乙方應於甲方給付簽約金時交付同額之保證本票,甲方並應於乙方服務滿三年後返還本票。」,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於上訴人處任職以來,只有前六個月有招攬業績表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業績均為零,未達上訴人所規定之業績考核標準,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依聘任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況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再到上訴人處上班,亦有自動離職之事實,因此無論是上訴人依約終止聘任契約或被上訴人主動離職,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服務滿三年,聘任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簽約金三十萬元,因此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被上訴人必須按照與上訴人間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持續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滿三年,如未滿三年離職,被上訴人必須返還上訴人三十萬元簽約金之用,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發予離職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呂素貞、何游玉美、王泰雄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五四頁、六七頁、八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且縱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因該協議書之簽立係屬要式行為,未經上訴人核可並蓋章前協議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消滅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就該離職協議為承諾乙節,相關證人於原審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呂素貞證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要解聘我們時,被告公司有派一位高
層主管到台北營業所,有向我們表明,只要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與被告之聘任合約全部終止,員工所領到之簽約金,被告放棄追討權利,在場數十人,大家都很高興,所以大家都有同意簽名,當時正本公司收回,每個員工都有保留影本,大家所簽協議書之內容都一樣,原告(即被上訴人)也有一份影本,只是現在遺失」等語(原審卷第五四頁)。
⒉證人何游玉美證稱:「我進被告公司有領到簽約金幾十萬元,詳細金額我忘了,
我當時有簽同金額之本票給被告公司,後來被告公司要求我們離職,有在二月中與我們簽協議書,協議書上被告同意不再追究本票票款,並且事後被告已將我簽的本票寄還給我。被告為了要我們簽協議書,通知我們在公司等候,當時原告有在場,不過因為當場很多人,而且人走來走去,因此在場確定有幾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將協議書分發給在場的員工自行填寫,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有人反對。簽協議書之前我有聽到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口頭提議,如果同意離職,就不追討簽約金之要求,不過簽約時,我與原告雖在同一房間內,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簽協議書,由於簽協議書的人可以不被追討簽約金,所以在場的人,我所聽到的都表示同意。呂素貞當天有在場,他有無簽名,我沒有看見,不過簽協議書對員工有利,我猜測原告與呂素貞應該會簽」(原審卷第六七頁)等語。
⒊證人王泰雄證稱:「::當時我們在板橋營業所要遷到台北,當天原告約我一起
到南京東路,說要簽協議書,當時大家都很高興,因為公司願意放棄追索簽約金的權利,不過我個人只是業務顧問,本來就沒有領取簽約金,當天我有看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字,被告在場所發的協議書都一樣,當時協議書只發給有領簽約金的人,我只是陪原告到新的工作場所看環境。」、「我在場有看見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名,交回被告的代表」(原審卷第八七頁)等語。
⒋依上述證人相關證詞可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係由上訴人所派主管代理上訴人
發放同一格式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等多人,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已向被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口頭同意離職,依證人所知在場之人並無人反對,證人王泰雄並目睹被上訴人簽名交回協議書,證人呂素貞亦證稱被上訴人曾有正本交回後保留之協議書影本,是除王泰雄之證詞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簽妥協議書交予被上訴人外,證人呂素貞、何游玉美所證亦得間接推論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綜合上揭直、間接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交回離職協議書乙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公司內無被上訴人所簽協議書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然未舉任何事證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自認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係由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協議書(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發放協議書之人係經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協議書交回發放協議書之人,證人呂素貞亦證稱協議書由公司(即上訴人)收回,且衡諸其時客觀情狀,亦顯符經驗法則之常態,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表」為何人,及被上訴人所稱代表是否確有權限云云,應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協議書係要式行為,且須經上訴人核可方始成立乙節:
⒈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稱為要約,要約受領人對於要約為承諾者,契約
即成立;至以引誘他人,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表示意思,於相對人為相對之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者,則為要約之引誘。至二者之區別,除當事人已為特別保留者外,應以意思表示之內容為斷,如意思表示之內容已具體表示契約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承諾者,是為要約;表示意思並未具體表示契約內容者,即為要約之引誘。經查:
⑴依前述證人呂素貞、何游玉美、王泰雄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等
發放離職協議書,並表明只要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與上訴人之聘任合約全部終止後,員工所領到之簽約金,上訴人即放棄追討權利等語,並未有特別保留,而上訴人亦自承:不知發放協議書現場是否有言明協議須經公司確認才生效(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等之協議書,依上訴人所述,與其所提上訴人與證人呂素貞
間協議書內容相同,而觀諸上訴人與呂素貞間之該紙協議內容,已就協議終止之效果詳為約定,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等發放離職協議書,應屬以
該協議書內容為意思表示之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又究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或要約引誘之表示意思,應依當事人行諸於外之表示行為,以前述標準判斷,上訴人徒以協議書內容涉及上訴人及相對人多項重大權利,主張須經上訴人事後另行審核及決定云云,純為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尚不影響上訴人客觀上已為之要約意思表示。
⒉次按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以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為已足,當事人約定契約之
成立須踐行一定方式者,則為特別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主張當事人間有約定要式之合意者,自應就此一合意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等之協議書,並無任何要式之約定,至該協議書之末雖有協議雙方當事人簽名欄,然此僅係作為當事人人別之確認及證據保全之用,尚不得僅以協議書設有簽名欄即推論兩造間有約定特別成立要件之意思,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另有約定要式之合意,其主張系爭離職協議須經上訴人公司用印始成立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在直接前後手間,作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同一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王泰雄,因本院綜合相關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認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而王泰雄係偕同被上訴人前往發放離職協議書現場看環境,職位尚低於被上訴人(原審卷第八七頁),被上訴人尚且無從知悉當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向證人詢明被上訴人究係交予何代表人等待證事實,顯非適合,亦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方彬彬~B法 官 王本源~f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附表:(新台幣)┌─────┬─────┬─────┬─────┬─────┐│發 票 人│ 票 面 │ 本 票 │ 發 票 │ 到期日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甲○○ │三十萬元 │TH0000000 │八十八年六│ 未填載 ││ │ │ │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