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 楊清蕋 女 五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書違規地點欄空白,未載明違規地點,而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未載明那個高速公路、速限多少,也未載明其當時時速多少、超速多少,足證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即不應受處分;當時異議人經過白河收費站後,其妹告知堂姊過世消息,其很難過,靠在路邊休息,嗣二位警察走到異議人車旁,要求拿出車行、駕照,異議人表示其並無違規,即提出證件,員警即表示異議人違規超速,就開立舉發單,異議人認為當時雷達測速顯示一百二十四公里並不是異議人之汽車,異議人開車從未超過時速一百公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超速駕駛(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百二十六公里路段,經警雷達測得行速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自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舉發地點,嗣經警舉發違規超速之情,雖其否認有超速駕駛之事實,惟關於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承辦員警、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魏志強到庭結證:「當時時間是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八點,我們是在北上三二六公里路段執行舉發超速的職務,我跟陳星甫兩個人一組,我們那時在測速的時候雷達器強起來是被舉發人駕駛的K9-二四O五號汽車疾駛而來,當時她的前後左右都沒有車輛,只有她一台車,之後我們就出去把他攔下來,我們另外一個員警就走過去跟她說她違規超速請他出示行、駕照,受處分人出示後,我們有把她帶到警車旁車上的雷達顯示器,速度是一百二十四公里,我們都確認無誤後就開始填單,在填單過程中,受處分人有請求我們可不可以不用罰,我們依法開單後,受處分人的態度就不是很好,就說他兒子是警官第幾期希望我們不要開單,我們跟他說單子已經開下去不可以改,且我們有跟他說他是違規屬實,他就要求見分隊長,::當天分隊長不在,所以我們由小隊長跟他談,小隊長就叫我們繼續去巡邏,事情最後由他處裡,我們當時在開單的時候都有錄音,舉發單開完之後,我們要交給她,但受處分人拒簽。::」、「我們是從車道上把他攔下來::」等語在卷。而本件雷達測速係採定點測速,車道中行駛車輛進入雷達測速範圍內,每部車輛行速不同,雷達測速器所顯示速度亦不同,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達測速器即予鎖定,亦有國道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酌前述證人證述之情形,本件亦無多車併行舉發錯誤之虞,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於異議人所指裁定書內未記載違規地點及相關速限、違規時速乙節,按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二十三號解釋可參。查,本件舉發員警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已載明上開違規時、地及違規事實,異議人亦自承於舉發現場已見及該舉發通知,雖其當時拒絕簽章收受,然業經舉發員警註記事由(要求免罰未果拒簽收通知單)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通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綜觀異議人自述之情形,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異議人當場亦知悉經舉發違規之事實,再自本件原處分裁決書內容觀之,已足以具體特定本件舉發違規情事,是以異議人此部份異議理由,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