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順益 男 四十二歲(00年0月0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七八二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內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機車行經德惠街口右轉林森北路,當時號誌為綠燈,本可直接右轉,然當時轉角處七-一一便利商店前剛好有一部大貨車欲停車下貨,擋住右轉車道,異議人機車已超越停止線,於路口中央等待大貨車退至適當位置,方才右轉,當時號誌突然轉為紅燈,故交警誤認異議人係紅燈右轉,經異議人再三解釋,交警仍置之不理,當時大貨車擋住右轉車道之情形,交警應有目睹,並非異議人有心違規,所以異議人當時拒簽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核: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騎乘QOB-五八三號機車,行經林森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合先陳明。
(二)本件異議人自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由德惠街右轉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而經警舉發之事實,雖其否認有闖紅燈之情,惟查,關於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承辦警員蔡守義已到庭明確結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林森北路德惠街口實施交通稽查,我人是站在林森北路上,距離路口大約三、四十公尺的地方,有一位先生從德惠街右轉林森北路,就是騎這部輕型機車,他轉的時候德惠街已經紅燈他才右轉出來」、「::我把他攔停後他才說有一部貨車在下貨,他跟我說後我遠遠看確實有部貨車,但是這與他違規右轉應該沒有關係,那間便利商店的大門口是在林森北路上,那部大貨車是停在林森北路的門口上,並不會影響到他要右轉的視線,也不會擋到紅綠燈,我當時有看得很清楚,是德惠街變成紅燈後他才轉出來。」等語在卷,異議人空言否認,所執異議理由,尚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異議人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於該通知單,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