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明)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住戶大會之簽到書之日期,由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偽造為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其中張雪梅、張寶壽、張清俊均未參加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之會議,且大福將綜合大樓開會場所面積不足十坪,扣除桌椅、沙發、櫥櫃,能容納開會人數不會超過五十人,該五月四日之簽到名冊係偽造,該次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選舉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乃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無誤,任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因前任財務委員謝冰如帳務不清,不交出帳冊,帳務沒有釐清,所以無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被上訴人已非大福將綜合大樓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也沒有執行職務,縱其曾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亦已喪失主任委員之身分,且其任期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屆滿。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大福將綜合大樓並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新任主委。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印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捕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調取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及規約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底屆滿,惟上訴人拒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改選,而大福將綜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被上訴人為新任主任委員,惟上訴人竟扣留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如附圖所示)拒不交出,致管理委員會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申報新任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更致管理基金無法動用,無從進行大樓公共設施之維修,造成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安全上之危害,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一顆交付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提出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冊係偽造,其中張雪梅等多人均未參加,該次選舉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二)被上訴人已非大福將綜合大樓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縱其曾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亦已喪失身分,且其任期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屆滿,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大福將綜合大樓並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新任主委等語,資為抗辯。因原審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屆滿,如附圖所示之管理委員會之印鑑仍為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任期已屆滿,其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新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印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印鑑之法律依據?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範內容,得請求移交者,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至於「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而言,此觀諸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三條有關條例用辭定義規定之第八款、第九款之內容可明。本件大福將綜合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大廈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申請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月十四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二六三九七一八00號函檢送之申請報備書暨規約等資料及台北市政府函稿可憑。準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九十一年間改選之新任主任委員乙節屬實,得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移交者,亦為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而非主任委員個人,是以,被上訴人個人請求上訴人移交上開印鑑,即屬無據。
(二)況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而大福將綜合大樓大廈規約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隔年十二月五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業戶資格時,即喪失委員資格。」之內容,有前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送之大廈規約可憑。又,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門○○○區○○路○○號十二樓之十八區分所有建物暨基地,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吳宜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所有,被上訴人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足憑。準此,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原係九十一年度合法之主任委員,其於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際,亦已失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資格;甚且,至遲其任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亦已屆滿。則被上訴人以其係新任主任委員為由,請求上訴人移交印鑑,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圖所示之印鑑一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