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戊○○○
己○○乙○○丙○○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被 上訴 人 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馮君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將戶籍遷出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業經上訴人戊○
○○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年中左右雇工完全拆除,而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舊有房屋」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現有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⒈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之主要構造為木造平
房、石棉浪板屋頂、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之牆壁、面積僅八坪(二六.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
⑴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式財產卡,系爭「舊有房屋」之主要構造為木造平
房、面積僅八坪(二六.四五平方公尺),及系爭「舊有房屋」外觀及室內照片可證;又依證人邰學海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時證稱:「照片之人是我本人,照片後面之房屋為被告系爭房屋改建前的原貌」等語、「舊有房屋」室內照片、證人謝寶華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時證稱:「他們原來住的房屋為木造的竹造之建築,未改建前屋內設計為一間客廳與一間房間」等語,及證人蔣良順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是四十三年配置之宿舍,當時經費不足,所以房屋以稻草與竹子籬笆蓋建的,天花板是以甘蔗板蓋建的」等語;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房子的材料很克難,是用竹子、泥巴蓋起來,並沒有用磚頭,當時是蓋一層樓平房。...(提示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問:你說『七十二年還是照片中的建材,七十三年才改建的』是何意思?)當時是口誤,我的意思是『被證一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前的建材,被證二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後的建材』」等語,亦可證實。
⑵另依被上訴人內部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簽呈所載,系爭「舊有房屋」
所用木料,均係採用雜木,而外牆及內部隔牆,均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函復鈞院所檢附總統府第三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華總三管字第0九一00一0八五四0號函,被上訴人致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表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十三年間興建之未登記眷舍,要求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所檢附四十三年五月一日工程合同、宿舍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及甲式財產卡,均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主要構造為雜木造,而外牆及內部隔牆,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及水泥地板。
⒉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因年舊失修而不堪居
住,業經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年中左右雇工完全拆除,而喪失所有權。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現有房屋」係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雇工重建為磚造之房屋:
由於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因年舊失修而不堪居住,故當時現住戶即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年中左右雇工將已不堪居住之舊有木造房屋完全拆除,加以「重建」為磚造之現有房屋。
⑵並經證人謝寶華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時證稱:「他們原來住的房屋
為木造的竹造之建築,未改建前屋內設計為一間客廳與一間房間,後來把原來之建材拆除後一次重建的。...重建期間被告乙○○等搬至隔壁住處暫借住」等語,及證人蔣良順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在七十二年蓋建的,七十二年蓋建是全部房屋拆除後重建的」等語;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提示原審被證二照片三,問:照片上情形是否為福林路八0巷七號房屋現在情形?)是,這房屋是在民國七十二年改建成現在的樣子。當時因為八0巷七號的房屋倒塌了,所以他們才重建成現在的樣子」、「(提示原審被證二照片三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問:你說『七十二年還是照片中的建材,七十三年才改建的』是何意思?)當時是口誤,我的意思是『被證一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前的建材,被證二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後的建材』」、「二、八十巷七號的房屋我不知道總統府是否有編預算來修繕。八十巷七號現在的房子是上訴人家人自己出錢蓋的...」等語,加以證實。
⑶系爭「舊有房屋」與「現有房屋」不論在外觀、構造上均有顯著不同,若非將系爭「舊有房屋」完全拆除,實無法興建為「現有房屋」之樣式:
①「舊有房屋」面積僅八坪(二六.四五平方公尺),祇有一間客廳與一間
房間,且沒有衛生設備;「現有房屋」面積則為六六.八一平方公尺,一樓部分包括一間客廳、二間房間、廁所及廚房。
②「舊有房屋」之牆壁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現有房屋」之牆壁則為磚造,足認「舊有房屋」之牆壁業經完全拆除。
③「舊有房屋」為平房、石棉浪板屋頂;「現有房屋」則挑高為二層樓高、磚瓦屋頂,亦足以認定「舊有房屋」之屋頂勢必須完全拆除。
⑷系爭「舊有房屋」於七十二年間拆除後,因已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①又依民法概念,所謂「建築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不易移定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九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反面言之,若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經完全拆除,或縱然未經完全拆除,而不足以獨立供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已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②依證人謝寶華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時證稱:「重建期間被告張世
恆等搬至隔壁住處暫借住」等語,及證人蔣良順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是暫時住在隔壁的房子,那個房子因為沒有廁所,所以沒有人住,改建的時候上訴人一家就暫時住在那裡」等語,亦證實系爭「舊有房屋」經拆除重建期間,已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⑸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鑑字第一0四六號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現有房屋」係「於七十二年間一次整建完成之建物」,均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業經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年中左右雇工完全拆除,而喪失所有權:
①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鑑字第一0四六號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果認為:「㈠鑑定標的物現為貳層磚、木造建物,依現場構造方式、外觀材料、樣式,研判係一次整建完成。㈡法院來函指示鑑定房屋之屋簷、樑柱等,現場為木樑、磚柱所構成,屋簷則為石棉浪板,因該項建材並無品牌可稽核,故仍以屋頂瓦片、磁磚等建材為主要查訪依據。㈢綜合上述建材之訪查結果,研判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所完成之建物,應可採信。」②另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鑑字第0一九二號函復鈞院
內容亦重申:「就『現場構造方式』:於民國六十或七十年代,當時國內經濟尚不充裕,如標的物之小型整建工程,往往為撙節工程成本考量,均委由匠師傅一次整建完成,仍屬工程常規。㈡材料、樣式:標的物所採用之東興牌水泥瓦片斷(詳報告書第廿二頁照片),白馬磁磚(詳報告書第廿一頁照片)。經實際查訪找到生產上述建材之廠商,經廠商證實該批建材樣式為七十二年前後所量產...故研判該標的物約完成於七十二年間應可採信。」均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業經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年中左右雇工完全拆除,而喪失所有權,故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現有房屋」係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所雇工重建之房屋,至為灼然。
⒊至於門牌號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現有房屋」,自七十二年重建
至今,上訴人是否另立門牌號碼及申報房屋稅籍號碼,僅屬行政措施,應與認定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已於七十二年間經完全拆除而喪失所有權之事實無關。
⒋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既已於七十二年間
經完全拆除而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據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離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現有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⒌是原判決理由僅以:「三、...。惟查:㈠...而被告未提出其經總統府
核准轉借之證明,顯係周國成擅自將系爭房屋借予張若波住用,其住用系爭房屋顯無正當權源。...㈢...是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將借住之系爭宿舍擅自改建,有違總統府職員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㈤...又查系爭眷舍自民國七十二年改建至今,被告亦無另立門牌號碼及申報稅籍號碼,雖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繳交土地租金,系爭房屋仍應認仍屬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之建物。...」云云,對於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是否已於七十二年間經完全拆除而喪失所有權,未予詳加認定,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屬率斷。
㈡縱如原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係周國成於五十三年間將配住之宿舍轉借予被告戊
○○○先夫張若波住用」,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除已登記者外,其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
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無權占用,所有人自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十五年未請求者,無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配住予員工周國成使用,嗣於五十三年間,周國成將配
住之宿舍轉借其太太的弟弟即上訴人戊○○○之夫張若波居住,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主張:「一、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
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會議紀錄中就系爭房屋業經拆除重建等情隻字未提,且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應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系爭房屋係五十三年間周國成轉借予其配偶之弟弟即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居住,歷年來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張若波當時係任職國防部,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自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或報備修繕或重建之可能。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主張:「二、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間
經被上訴人斥資修繕後,已無坍漏之虞,應無上訴人主張所謂舊有房屋因年舊失修不堪居住等...」、「四、㈢縱認系爭房屋曾於七十二年間『一次整建完成』,充其量僅能認有整修之事實,而非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
.」云云,亦非可採: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
」之構造為木造平房、石棉浪板屋頂、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之牆壁、面積僅八坪(二六.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業如前述。
⑵系爭「現有房屋」係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雇工重建為磚造之房屋,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⑶系爭「舊有房屋」與「現有房屋」不論在外觀、構造上均有顯著不同,若非
將系爭「舊有房屋」完全拆除,實無法興建為「現有房屋」之樣式,業如前述。
⑷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興建系爭『現有
房屋』之現況,係就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加以『整修』而非『拆除重建』」,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興建完成系爭『舊有房屋』」以後,曾經過如何之修繕?修繕後之外觀、構造為何?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興建系爭『現有房屋』之現況,是如何利用經修繕後舊有房屋加以「整修」?負舉證責任。
⑸依被上訴人主張:「二、㈢況依六十一年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第一一一次
會議紀錄報告事項六及決議:『該宿舍經新近奉准修理後,已無坍漏之虞,所請拆除重建一節宜應緩議。』顯見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間經修繕後已無坍塌之虞。...連同前述六十九年、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均未提及士林福林路眷舍有年久失修情事,豈有唯獨上訴人之房屋有拆除建之必要?足徵上訴人之說詞不足為取」云云。因張若波當時係任職國防部,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所述修繕是否包括系爭房屋?縱然該次修繕包括系爭房屋,曾經過如何之修繕已無坍塌之虞?修繕後之外觀、構造為何?如何證明修繕後之房屋至七十二年間無拆除重建之必要?又如何證明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興建系爭「現有房屋」之現況,是如何利用經修繕後舊有房屋加以「整修」?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二、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間經被上訴人斥資修繕後,已無坍漏之虞,應無上訴人主張所謂舊有房屋因年舊失修不堪居住等情...」、「
四、㈢縱認系爭房屋曾於七十二年間『一次整建完成』,充其量僅能認有整修之事實,而非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主張:「三、證人邰學海、蔣良順、謝寶華之證詞尚有瑕疵可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應有誤解:
⑴證人邰學海部分:
①證人邰學海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時證稱:「(提示被證㈠之照片
,照片中之人是否你本人?)照片之人是我本人,照片後面之房屋為被告系爭房屋改建前的原貌」等語,因證人邰學海所居住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前院,相隔一巷道即為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後院,該照片之人物是證人邰學海與其兒子邰芝寬在其自家前院所拍攝,在其自家竹籬後方之房屋才是系爭舊有房屋的原貌。
②依該照片所示,證人邰學海自家竹籬後方右側顯示有一木造之電線桿,現
今仍存在系爭房屋之後方,在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時,上訴人張世恒及證人邰學海即曾向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而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又依該照片所示,當時證人邰學海之兒子邰芝寬約為十一、十二歲,而邰
芝寬為00年出生,足證該照片係於五十一或五十二年間所拍攝。④被上訴人主張:「三、㈡...惟證人邰學海係居住於士林福林路八十巷
十九號,系爭房屋並非其住宅,證人何以攜子盛裝打扮於上訴人住宅前拍照留念?實啟人疑竇。此外,證人及上訴人亦未說明憑何特徵研判照片中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原貌,如此認定實為草率。況證人係民國六年出生,而照片所示證人之年紀不出四十歲左右,據此研判該照片應係拍攝於四十年間...」云云,顯有誤解。
⑵證人蔣良順部分:
依證人蔣良順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一開始即明確證稱:「系爭房屋是在七十二年蓋建的,七十二年蓋建是全部房屋拆除後重建的」等語,至於其後所證稱:「七十二年是照片中的建材,七十三年才改建的」等語,應係口誤所致。此依證人蔣良順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提示原審被證二照片三,問:照片上情形是否為福林路八0巷七號房屋現在情形?)是,這房屋是在民國七十二年改建成現在的樣子。當時因為八0巷七號的房屋倒塌了,所以他們才重建成現在的樣子」、「(提示原審被證二照片三、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問:你說『七十二年還是照片中的建材,七十三年才改建的』是何意思?)當時是口誤,我的意思是『被證一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前的建材,被證二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後的建材』」可證。
⑶證人謝寶華部分:
①證人謝寶華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時證稱:「他們原來住的房屋為
木造的竹造之建築,未改建前屋內設計為一間客廳與一間房間,後來把原來之建材拆除後一次重建的。...重建期間被告張世恒等搬至隔壁住處暫借住」等語,另依證人蔣良順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是暫時住在隔壁的房子,那個房子因為沒有廁所,所以沒有人住,改建的時候上訴人一家就暫時住在那裡」等語。②證人謝寶華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就在臺北市○○
區○○路○○巷隔壁干城四村附近巷子,與上訴人張世恒是以前的同學,在七十二年以前,經常出入張世恒家裡,對於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間拆除重建之事實,知之甚詳。
③而系爭房屋在七十二年拆除重建期間,因隔壁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即現址
台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房屋),所以上訴人等一家,暫時搬至隔壁房屋居住。
④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答辯暨聲請查證狀即聲請傳喚證人謝寶華
作證,當時法官諭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現場時,自行通知證人到場等候,亦為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知悉。
⑤是被上訴人主張:「三、㈣...惟證人謝寶華住所為國華街二十九巷十二號,並非居住於福林路眷舍內,豈會見聞上訴人拆屋重建之事?...
一家五口搬至隔壁不過八坪大小之住處暫借住三個多月,豈是符合常情?再從證人未經原審傳訊主動走勘驗現場說明之態度觀之,其為配合上訴人主張而作出不實證詞之可能情極高,故其言不可盡信。」云云,並未明瞭實際情形,而有誤解。
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㈢狀主張:「三、依據鈞院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調取該分處於六十三年間就系爭房屋作成之房屋稅籍紀錄顯示,其上『房屋構造勘查紀錄』欄於當年已記載為磚造構造,迄未變更,顯無上訴人主張其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拆除』舊有『木造』房屋改建為『加強磚造』之情形,而證人蔣良順所稱舊有『木造』房屋於七十二年『倒塌』後才由張若波重建云云,亦顯與客觀紀錄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⑴依鈞院另向承辦人員詢問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函
所檢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其中折舊年數三十七年,係指自設籍時起迄今之年數,不代表房屋興建迄今之年數。換言之,依該資料所示折舊年數三十七年,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自五十五年開始,以國防部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興建。
⑵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函所檢附總統府第三局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華總三管字第0九一00一0八五四0號函,被上訴人致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表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十三年間興建之未登記眷舍,要求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所檢附四十三年五月一日工程合同、宿舍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及甲式財產卡(同原審卷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元月四日陳報狀檢附原證八號),足證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舊有房屋」主要構造為雜木造,而外牆及內部隔牆,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及水泥地板。且依國防部總政治政作戰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祥祉字第000五二八二號函復被上訴人,亦說明並未列管系爭房屋,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以國防部為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即有錯誤,房屋稅籍紀錄表評定之「房屋構造勘查紀錄」,亦非確實。
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㈢狀主張:「四、㈡況依證人蔣良順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於鈞院庭訊時所述,九之一號空屋除無廁所、衛浴設備外,更缺乏水電設施,實難想像如何能維持一般人生活起居之最基本需求,而上訴人一家五口竟能在該惡劣環境下居住三個多月,如何令人相信?...」云云,亦與實情不符:
⑴早年臺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戊○○○
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年中重建之前,均未有廁所及衛浴設備,因此在福林路八十巷內設有公共廁所(現今仍然存在),在國華街設有公共澡堂(現今仍然存在)。
⑵而系爭房屋在七十二年拆除重建期間,因隔壁臺北市○○區○○路○○巷九
之一號房屋當時無人居住,所以上訴人等一家,暫時搬至隔壁臺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房屋居住,至於水、電仍接用系爭房屋原有之水、電。
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答辯㈣狀主張:「一、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後始提時效抗辯,足認有延滯訴訟情事,依法應予駁回或認其不得主張:...
」云云,亦非可採:
⑴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⑵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
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欲主張「系爭房屋係周國成於五十三年間將配住之宿舍轉借予被告戊○○○先夫張若波住用,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須先證實張若波何時開始占有系爭房屋,然因證人蔣良順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僅證稱:「我不記得張若波是何時搬到七號的房屋」等語,上訴人為主張消滅時效,自須另外再提出上訴人戊○○○之夫張若波於五十三年即已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之證據,而無法在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時效抗辯。
⑶且原判決既已認定:「惟查:㈠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由總
統府蓋建管理使用,並配住予總統府員工周國成使用,有總統府士林福林路眷舍甲種甲式財產卡可籍,周國成於五十三年間將配住之宿舍轉借予被告戊○○○之夫張若波住用,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未提出其經總統府核准轉借之證明,顯係周國成擅自將系爭房屋借予張若波住用,其住用系爭房屋顯無正當權源。...」云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不甚延滯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蔣良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會議紀錄中就系爭房屋業經拆除重建等情隻字未提,顯然無此情事,且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應不足採信:
⒈按總統府職員眷舍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
人職員眷舍之管理、修繕事項係由宿舍管理委員會負責核議,且眷村房屋非經呈奉長官核准,不得自行添建、改建或變更外型,故系爭房屋之修繕管理悉應依總統府職員眷舍管理規則辦理,當無疑義。且依八十年三月間總統府士林福林路眷舍現住戶姓名冊記載,訴外人楊曉明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其於同年五月間擬整修系爭房屋之鄰房即士林福林路八十巷九號眷舍時,猶須經當時之宿舍委員蔣良順呈報宿舍管理委員會核准,此有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八0)華總三 (宿)字第0五四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凡實際使用士林福林路眷舍者,不論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均應依總統府職員眷舍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等規定,將眷舍之添建、改建或變更外型等情形呈報宿舍管理委員會核准。況眷舍之拆除重建涉及產權之得喪變更,若無故為之,更將觸犯刑法毀損建築物罪責,豈能謂事前無庸得宿舍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便有人未經報准擅自為之,當地宿舍管理委員見此違法情事,焉有未加報會處置之理?故上訴人戊○○○主張其先夫張若波係任職國防部,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其於七十二年間拆除重建系爭房屋時毋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等情,自非屬實。
⒉就眷舍住戶之修繕意願而言,依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六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
三九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本府目前公有眷舍,計五守新村四0戶、士林福林路宿舍七戶,今後是否照舊由公家修理抑或將修理費按規定數目發給住戶自行維護修理?本案係以合法住戶為對象(非合法之住戶檢討促其搬遷),請五守新村宿舍委員會丁主任委員行全調查各住戶意願後再行辦理。(據承辦單位稱:案經該村丁主任委員行全調查,均希望仍由公家統一辦理。)」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調查各眷戶意願時,亦均認眷舍之修繕事宜應由宿舍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而非自行為之。
⒊準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舊有房屋」業經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
二年年中雇工完全拆除,而喪失所有權等情,惟依當年即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第一四三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雖曾就五守新村陳世園等二戶未按規定呈准而自行添建房屋乙事提出報告及討論,卻對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乙事隻字未提;復觀隔年即七十三年七月三日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第一四四次會議紀錄,亦未見曾就上訴人所稱拆除重建乙事有所報告及討論。若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間確有拆除重建情事,宿舍委員豈有不依規定提報宿舍管理委員會討論之理?況各眷戶既希冀眷舍之修繕事宜應由宿舍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則系爭房屋縱有年久失修情形,上訴人豈會不待宿舍管理委員會統籌修繕即自行拆除重建?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實不足採信。㈡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間經被上訴人斥資修繕後,已無坍漏之虞,應無上訴人所謂舊有房屋因年舊失修不堪居住等情:
⒈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由於採用之建材為雜木,易遭蛀蝕糜
爛,導致時隔六年後所有木屋樑、簷口、大樑木柱及桁條均已蛀蝕糜爛,補救之道唯有將屋頂全部拆除,木料一律抽換,且全部庶板平頂及部份魚鱗外牆及竹笆灰墁牆與室外竹笆墁牆亦需隨之拆除重做,此觀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內部簽呈記載:系爭建物於四十九年間經范德霈工程師檢查,因原建築所用木料,均係採用雜木,所有木屋架、簷口、大樑木柱及桁條均已蛀蝕糜爛,至為嚴重,絕難作局部之檢修,而外牆及內部隔牆,均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其承支能力,極為薄弱,如遇強勁颱風或劇烈地震,則隨時有倒塌之虞,為謀求補救,勢需將全部屋頂拆除,所有蛀空木料,一律抽換,始能獲致安全,復因拆除全部屋頂及抽換大部份樑柱關係,致全部蔗板平頂,及部份魚鱗外牆與室外竹笆墁牆,亦需隨之拆除重做,經編製預算計需工程費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等情自明。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興建之木造房屋至四十九年間既已遭蛀蝕糜爛而有全部整修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造房屋遲至七十二年間(即又歷經二十三年)始因年久失修而重建,顯與常情不符。
⒉況依六十一年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第一一一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六及決議:
「該宿舍經新近奉准修理後,已無坍漏之虞,所請拆除重建一節宜應緩議。」顯見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間經修繕後已無坍塌之虞。其後於六十五年間訴外人蔣良順(同屬士林福林路眷舍眷戶)更申請准予增配眷舍供其居住,以維該屋整潔而免腐蝕,此有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一三0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三可稽,連同前述六十九年、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均未提及士林福林路眷舍有年久失修情事,豈有唯獨上訴人之房屋有拆除重建之必要?足徵上訴人之說詞不足為取。
㈢依據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構造之認定,系爭房屋
自五十五年起即為磚造構造迄今,毫無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二年間由「木造」房屋改建為「加強磚造」房屋之情形:
依據鈞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調取該分處於六十三年間就系爭房屋作成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其上「房屋構造勘查紀錄」欄於當年已記載為磚造構造,迄未變更,另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0七三七九00號函說明二:「依本分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國防名義,構造別為磚造,課稅折舊年數三十六年,課稅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則可推算系爭房屋自五十五年起已是磚造構造(因為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折舊年數為三十六年,故為91年-36年=55年),顯無上訴人及證人蔣良順所稱: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以前仍屬「木造」房屋之情形;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六十五條定義,所謂加強磚造之磚牆,係指磚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梁或基腳,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與牆均固連成一體之牆壁而言,其構造方式顯與磚、木造建物有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間拆除後重建為現有「加強磚造」房屋乙節,亦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房屋現況係屬「磚、木造建物」不符,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純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邰學海、蔣良順、謝寶華之證詞尚有瑕疵可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⒈證人邰學海、蔣良順係上訴人之鄰居,情誼長達三十餘年,而謝寶華則為上訴
人張世恒之同學,彼此相識亦逾二十載,渠等基於此等深厚情感,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不可盡信。
⒉證人邰學海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原審勘驗時證稱:「照片之人是我本人,照片
後面之房屋為被告系爭房屋改建前的原貌」云云,惟證人係六年出生,而照片所示證人之年紀不出四十歲左右,據此研判該照片應係拍攝於四十年間,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主張該照片係拍攝於五十二年間,亦與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之年代即七十二年相隔達二十年之久,實不足以證明照片所攝者即為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拆除前之原貌。
⒊證人蔣良順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原審庭訊時雖證稱:「系爭房屋是在七十二年
蓋建的,七十二年蓋建是全部房屋拆除後重建的。」並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證稱:「楊曉明是我鄰居...我不知道楊家重蓋的的時候是否有向總統府三局報告」云云,惟綜觀證人筆錄內容,計有下列兩點與事證不符之處,堪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⑴依原證十二號即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四三次會議
紀錄記載,可知證人於七十二年間即經長官指派為士林福林路宿舍委員,並已於當年三月底交接清楚;且觀原證十一號即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八0)華總三 (宿)字第0五四0號函文內容,亦見八十年五月間訴外人楊曉明擬整修系爭房屋之鄰房即士林福林路八十巷九號眷舍時,猶經當時之宿舍委員蔣良順呈報宿舍管理委員會核准。惟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訊問證人七十一至七十三年總統府對改建是否有禁止時,證人竟以「我是在七十四年才擔任管理委員會」,加以搪塞,更謊稱:「管理規則之約定在五守新村」、「我們房子要加建或改建只要向侍衛長報備即可」云云,均與前揭書證之記載不符,自是難以採信。
⑵證人經原審當庭提示被證一、二照片即上訴人所稱重建前舊有房屋之照片時
,竟又改稱:「七十二年是照片中的建材,七十三年才改建的。」就改建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
⒋證人謝寶華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原審勘驗時證稱:「張世恒他們住的房屋是有
改建過,大概是在民國七十二年間...重建期間被告張世恒等搬至隔壁住處暫借住...(系爭房屋從重拆與改建期間多久?)大概三個多月」云云,上訴人因而主張渠等於七十二年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期間係暫搬至隔壁即臺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空屋內居住等情,惟查:
⑴證人謝寶華住所為國華街二九巷十二號,並非居住於福林路眷舍內,豈會見
聞上訴人拆屋重建之事?且從證人未經原審傳訊主動赴勘驗現場說明之態度觀之,其為配合上訴人主張而作出不實證詞之可能性極高,其言不可盡信。
⑵按總統府職員眷舍之分配、管理等事項依總統府職員眷舍管理規則第二條規
定,均屬宿舍管理委員會權責,福林路眷舍縱然尚有餘屋無人居住,惟非經宿舍管理委員會同意,他人仍不得任意遷入,此觀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一三0次會議記錄記載,證人蔣良順六十五年間申請准予增配眷舍供其居住時,猶須經宿舍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同意自明,是上訴人未徵得管理單位同意,豈能堂而皇之遷至九之一號眷舍內居住?⑶依證人蔣良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鈞院庭訊時所述,九之一號空屋除無廁
所、衛浴設備外,更缺乏水電設施,實無法維持一般人生活起居之最基本需求,而七十二年間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尚屬健在,上訴人戊○○○、張世恒、丙○○、丁○○時年分為四十四歲、十九歲、十七歲及十四歲,一家五口竟能在該惡劣環境下居住三個多月,如何令人相信?故證人所言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難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間拆除重建之依據: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系爭房屋作成「依現場構造方式、外觀材料、樣式,研判係一次整建完成」之鑑定結論,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三)鑑字第0一九二號函說明該會係以系爭房屋「現場構造方式」及其使用東興牌屋頂水泥瓦片、白馬磁磚等建材之量產年代為研判依據,惟查:
⒈本件原審函請鑑定意旨係「請公會派員鑑定臺北市○○區○○路○○巷○號之
房屋其屋簷、樑柱、屋頂磚瓦等結構之建築年限是否係為民國七十二年間所建築?」,惟鑑定過程中該會僅查訪系爭房屋之屋頂瓦片及磁磚二建材,就其屋簷、磚柱、木樑、衛浴設備、室內裝璜、樓梯門窗...等結構及建材均未調查研判,竟能作出「依現場構造方式、外觀材料、樣式,研判係一次整建完成。」之結論,實屬率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出系爭房屋鄰房之屋簷係「搭在」系爭房屋牆上,足見系爭房屋牆壁之興建早在鄰房之前,而鄰房屋簷之瓦片顯有三、四十年之歷史,故系爭房屋實不可能於七十二年間全部拆除重建,惟鑑定報告就此爭點未加論斷,亦嫌不足。
⒉該會雖函復鈞院說明六十或七十年代間因國內經濟尚不充裕,人民為樽節工程
成本考量,常有就小型整建工程委由工匠師傅一次整建完成情事云云,惟此並不足以反面推論凡如系爭房屋般「兩層磚、木造建物,面積約二十坪」之構造物均為六十或七十年代間所一次整建,該會據此研判系爭房屋約為七十二年間完成,論述邏輯誠然有誤,並且自曝其研判上之缺陷,亦即僅訴諸六、七十年當時「工程常規」此等間接、含糊之概念,而非遵照原審指示針對系爭房屋之磚柱、木樑等結構體採樣調查其年代。
⒊縱認系爭房屋曾於七十二年間「一次整建完成」,充其量僅能認有整修之事實
,而非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此觀鑑定報告第三頁記載:「據現住戶張先生稱原房屋係一層竹架構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雇工整修成現有二層磚造房屋,修繕當時,只請泥水匠師傅施作,未簽訂工程合約,及保留其他憑證,但仍留有當時修繕所用剩之建材:蓋屋頂之水泥瓦、鋪客廳地坪之白馬磁磚,及鋪前庭院之磨石子地磚。」,僅敘及雇工整修之事實,而未言及拆除重建之情形自明,故鑑定結論所謂之「重整」,其亦應係指「整修」而言,並非「拆除重建」。而六、七十年代當時確有就小型整建工程委由工匠師傅一次整建完成之「工程常規」,惟依六十一年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第一一一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六及決議:「該宿舍經新近奉准修理後,已無坍漏之虞,所請拆除重建一節宜應緩議。」可知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間曾有翻修情事,故該「工程常規」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之「磚、木造」構造方式乃始於七十二年間。
⒋系爭房屋所採用之東興牌屋頂水泥瓦,依鑑定報告第三頁記載「東興牌水泥瓦
廠于民國六十年代生產,約八十年初關廠」,可知並不排除係由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加以採用之可能性。至於白馬牌磁磚雖為七十一年底至七十五年間量產上市,惟上訴人戊○○○先夫於七十二年間縱曾加以採用,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整修之事實,而非「全部拆除重建」。況不論東興牌屋頂水泥瓦抑或白馬牌磁磚,該等建材之整修更換尚不足使系爭房屋原來遮避風雨及經濟上之效能喪失,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亦難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消滅之效果。
㈥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時效抗辯,足認有延滯訴訟情事,依法應予駁回或認其不得主張: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適時提出」原則,而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更進一步規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至於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就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復按時效抗辯乃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一種,自受前揭「適時提出」原則等規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原法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經查該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同規定第二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對於確有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迄未償還之事實,復不為爭執,亦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可參。
⒉本件綜觀全卷可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於原審首次應訴時起,迄第二
審即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終結時止,歷時四年餘均對時效抗辯隻字未提,對遲誤此項攻防方法顯有重大過失,況本件業經第二審即鈞院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先前(含第一審在內)所未提之攻防方法,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須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如此不免造成訴訟延滯,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等規定,就上訴人逾時始行提出之時效抗辯,自應予以駁回,或認其不得主張。
㈦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員工周國成使用,周國成於五十三年間再將系爭房
屋轉借予上訴人戊○○○之夫即張若波使用,此等轉借事實僅構成被上訴人終止與周國成間借貸契約之事由,而不當然發生借貸關係消滅之效果:
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在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將標的物轉借第三人使用之場合,僅構成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不當然發生消滅借貸關係之效果,故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員工周國成使用,周國成於五十三年間再將系爭房屋轉借予上訴人戊○○○之夫即張若波使用,在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與周國成間借貸關係仍屬存在,並未因此等轉借事實而當然消滅,合先敘明。
⒉周國成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後,其遺眷張榮珍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眷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於在職時能安心盡其職責,退休後能安享晚年,並在身故後其遺眷猶能繼續居住而無後顧之憂,是倘若借用人死亡後,其遺眷無使用眷舍之事實者,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查周國成業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遺眷張榮珍於周國成身故後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移民美國並於當地逝世,依被上訴人將眷舍配住予周國成之目的而言,應認就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與周國成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方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
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然在借貸契約未經終止前,該第三人之使用借用物,尚難認係無權占有。」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可參,故在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借第三人使用之場合,貸與人對該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應於貸與人、借用人間借貸關係消滅後方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由此起算,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五十三年間周國成將系爭房屋轉借予張若波時起算,未免有誤。
⑵查周國成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後,其遺眷張榮珍移民美國並於當地過
世已如前述,縱以周國成死亡之時間作為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時點,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滿十五年,故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應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住戶姓名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現有之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員工宿舍,早年撥款興建後,配住予訴外人周國成,嗣遭非屬被上訴人員工之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戶籍遷出,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等語(其中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及其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超過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舊有房屋固為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出資興建,並配住予員工周國成使用,惟於五十三年間周國成轉借予其配偶之弟張若波(即上訴人戊○○○之夫)居住,且因舊有房屋係使用泥土及竹籬等材料興建,面積僅八坪(二六.四五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歷經二、三十年後,未曾加以修繕,早因年久失修而不堪居住,上訴人戊○○○先夫張若波於七十二年年中將舊有木造房屋完全拆除加以「重建」為磚造、水泥造之現有房屋,被上訴人所興建之舊有房屋已滅失而喪失所有權;況周國成於五十三年間轉借予張若波居住時,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有默示上訴人使用之意思;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開始向臺北市政府繳交現有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使用費予臺北市政府,益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以自主占有之意思予以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五年不當得利,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出資興建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原有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員工宿舍,早年配住予訴外人周國成,嗣經周國成轉借予其配偶之弟張若波(即上訴人戊○○○之夫)供全家居住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現有之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現有房屋」)即為其所出資興建之原有房屋,且遭非屬被上訴人員工之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現有房屋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所興建之原有房屋。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式財產卡,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出資興建之原
有房屋之主要構造為磚木造平房、面積為八坪(約二十六.四五平方公尺);又依證人邰學海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現場勘驗時結證稱:「(原審被證一-一照片編號一)照片之人是我本人,照片後面之房屋為被告系爭房屋改建前的原貌」等語,而依該照片顯示,系爭原有房屋之屋頂為石棉浪板材質;又證人謝寶華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現場勘驗時結證稱:「他們(即上訴人)原來住的房屋為木造的竹造之建築,未改建前屋內設計為一間客廳與一間房間」等語;另證人蔣良順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是四十三年配置之宿舍,當時經費不足,所以房屋以稻草與竹子籬笆蓋建的,天花板是以甘蔗板蓋建的」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當時房子的材料很克難,是用竹子、泥巴蓋起來,並沒有用磚頭,當時是蓋一層樓平房。...(提示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問:你說『七十二年還是照片中的建材,七十三年才改建的』是何意思?)當時是口誤,我的意思是『被證一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前的建材,被證二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後的建材』」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內部簽呈所載,系爭原有房屋所用木料,均係採用雜木,而外牆及內部隔牆,均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0八一0九00號函復本院所檢附總統府第三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華總三管字第0九一00一0八五四0號函影本,被上訴人致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表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十三年間興建之未登記眷舍,要求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檢附四十三年五月一日工程合同、總統府宿舍委員會四十三年六月四日第十次會議紀錄及甲式財產卡,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原有房屋主要構造為木造,而外牆及內部隔牆,則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以及水泥地板。
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屬人員劉牧群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擬之簽呈,
針對系爭原有房屋,雖載有:「經派科長張筠谷及工程師范德霈隨帶技工二名前往檢查結果,據范工程師報告:因原建築所用木料,均係採用雜木,所有木屋架、簷口、大樑木柱及桁條均已蛀蝕糜爛,至為嚴重,絕難作局部之檢修,而外牆及內部隔牆,均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其承支能力,極為薄弱,如遇強勁颱風或劇烈地震,則隨時有倒塌之虞,為謀求補救,勢需將全部屋頂拆除,所有蛀空木料,一律抽換,始能獲致安全,復因拆除全部屋頂及抽換大部分樑柱關係,致全部蔗板平頂及部分魚鱗外牆與室外竹笆墁牆,亦需隨之拆除重做,經編製預算計需工程費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提交宿舍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宿舍屋架木柱既已糜爛不堪,必須換修,方策安全,惟因如此鉅額修理費用無著,擬請經費審核小組核籌財源後,再行辦理』等語,記錄在卷。」等情,且該簽呈第三點並敘明:「理合檢呈原預算書一份,敬請 批交經費審核小組審核決定,以便遵辦。」惟該簽呈上並未見其直屬長官副秘書長及秘書長有任何批示應如何處理,是上開簽呈除適足以證明系爭原有房屋興建時之材質,及其於四十九年間之狀況外,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為系爭原有房屋為如何之修繕。
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府宿舍管理委員會第一一一次會
議紀錄,於報告事項六及決議雖有:「庶務科移來侍衛室 ()侍剛字第一一一三號函一件,請將福林路舊宿舍七戶拆除,比照五守新村標準重建案。決議:該宿舍經新近奉准修理後,已無坍漏之虞,所請拆除重建一節宜應緩議」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出資「修理」其所有位於福林路之宿舍,使該宿舍於當時無坍漏之虞,惟究係如何修理?能否確保於該次修理十一、二年後之七十二年間,仍無坍漏之虞?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且系爭原有房屋於六十一年間已非原配住人周國成住用,而係由任職於國防部之張若波一家人住用,是被上訴人於修理宿舍時,是否願連同系爭原有房屋一併修理,亦有疑義。況該簽呈既謂「修理」,即係於不影響原建物同一性之情形下予以修繕,且依被上訴人職員眷舍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眷村房屋非經呈奉長官核准,絕對不得自行添建改建、變更外型,又依被上訴人歷次處理修建眷舍之申請,均堅守非經事先送建築圖樣核准,不得增建及變更外型之立場(詳參卷附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四三次會議記錄、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華總三(宿)字第0五四0號函),足見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出資「修理」其所有位於福林路之宿舍時,亦絕不可能將原宿舍之屋頂及牆壁完全拆除後,將原一層樓宿舍挑高重建為二層樓之高度,並將原八坪(約二十六.四五平方公尺)之面積擴充為六十六.八一平方公尺,如同系爭現有房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出資修理其所有位於福林路之宿舍,應屬於不變更原宿舍同一性之前提下,就原宿舍加以修繕或補強,使其暫時無坍漏之虞,而非將原宿舍之屋頂及牆壁完全拆除重建成挑高二層樓、面積六十六.八一平方公尺之系爭現有房屋,則系爭現有房屋屋頂所使用之水泥瓦,應非被上訴人於該次修理時所鋪設甚明。
㈣證人謝寶華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現場勘驗時結證稱:「他們原來住的房屋為
木造的竹造之建築,未改建前屋內設計為一間客廳與一間房間,後來把原來之建材拆除後一次重建的」等語,而證人蔣良順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在七十二年蓋建的,七十二年蓋建是全部房屋拆除後重建的」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提示原審被證二照片三,問:照片上情形是否為福林路八0巷七號房屋現在情形?)是,這房屋是在民國七十二年改建成現在的樣子。當時因為八0巷七號的房屋倒塌了,所以他們才重建成現在的樣子」、「(提示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問:你說『七十二年還是照片中的建材,七十三年才改建的』是何意思?)當時是口誤,我的意思是『被證一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前的建材,被證二的照片是七十二年改建後的建材』」、「二、八十巷七號的房屋我不知道總統府是否有編預算來修繕。八十巷七號現在的房子是上訴人家人自己出錢蓋的」等語。顯見證人謝寶華及蔣良順均證稱系爭原有房屋業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拆除,並重建成系爭現有房屋。又自張若波於七十二間將系爭原有房屋拆除重建迄今,已歷經近二十年,上開證人對於相關細節之記憶或有所模糊,或針對與本件爭點無關之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對於系爭原有房屋確經張若波拆除重建一節,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甚至證人邰學海尚提出以拆除前系爭原有房屋為背景之老照片供參,而上訴人亦針對被上訴人因誤解所指之瑕疵,提出合理而可信之說明(除證人蔣良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針對被上訴人之質疑提出說明及更正於原審作證時之口誤外,另二位證人於本院受理時,均已去世,而無從再予訊問以進一步查證),被上訴人猶執無關本件爭點之事項(如證人謝寶華究係經原審審判長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偕同至勘驗現場作證,抑或係未經通知主動赴勘驗現場說明,以及張若波一家人於系爭原有房屋拆除重建期間搬至隔壁居住,有無經過申請或報備,且無法置信其全家人於該惡劣情況下居住三個月等),或僅以證人與上訴人或為長達三十餘年之鄰居,或為相識二十餘年之同學,情誼深厚,遽予臆測其等證言偏頗,或質疑證言之可信度,均非正當,洵不足採。㈤系爭原有房屋之牆壁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而系爭現有房屋之牆壁則全為磚
造,足見系爭原有房屋之牆壁業經完全拆除;又系爭原有房屋為一層平房、石棉浪板屋頂,系爭現有房屋則挑高為二層樓高(室內有約一人高之閣樓)、磚瓦屋頂,足徵系爭原有房屋之屋頂亦經完全拆除。況系爭原有房屋面積僅有八坪(約
二十六.四五平方公尺),祇有一間客廳與一間房間,而系爭現有房屋之面積則為六十六.八一平方公尺,一樓部分包括一間客廳、二間房間、廁所及廚房,此外並有約一人高度之閣樓,與系爭原有房屋之結構已迥不相同,若非將系爭原有房屋之舊有結構完全拆除重建,實不可能僅以系爭原有房屋之結構為基礎,而「整修」、「修繕」或「修建」成系爭現有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頂多係以系爭原有房屋之結構為基礎,而「整修」、「修繕」或「修建」成系爭現有房屋等語,應不足採。
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鑑字第一0四六號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認為:「㈠鑑定標的物現為貳層磚、木造建物,依現場構造方式、外觀材料、樣式,研判係一次整建完成。㈡法院來函指示鑑定房屋之屋簷、樑柱等,現場為木樑、磚柱所構成,屋簷則為石棉浪板,因該項建材並無品牌可稽核,故仍以屋頂瓦片、磁磚等建材為主要查訪依據。㈢綜合上述建材之訪查結果,研判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所完成之建物,應可採信。」另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鑑字第0一九二號函復本院內容亦重申:「就『現場構造方式』:於民國六十或七十年代,當時國內經濟尚不充裕,如標的物之小型整建工程,往往為撙節工程成本考量,均委由匠師傅一次整建完成,仍屬工程常規。㈡材料、樣式:標的物所採用之東興牌水泥瓦片斷(詳報告書第廿二頁照片),白馬磁磚(詳報告書第廿一頁照片)。經實際查訪找到生產上述建材之廠商,經廠商證實該批建材樣式為七十二年前後所量產...故研判該標的物約完成於七十二年間應可採信。」又因系爭現有房屋之結構原即為挑高二層樓之高度,室內則設有約一人高之閣樓,並非在原有一層樓之基礎上,再增建二樓,此外,依鑑定報告所附系爭現有房屋之屋頂照片顯示,除房屋前後之雨遮外,系爭現有房屋之屋頂並無二次施工或增建之痕跡,故應係一次施作完成,是上開鑑定報告研判系爭現有二層樓房屋為一次整建完成,應堪採信。而系爭現有房屋屋頂所使用之東興牌水泥瓦,經鑑定人訪查結果,出產該水泥瓦工廠係於民國六十年代生產,約於八十年初關廠,顯見系爭現有房屋係於該年代一次興建完成,且如前所述,該屋瓦應非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修理時所鋪設;再參酌系爭現有房屋之客廳及餐廳地面所鋪設之白馬牌磁磚,經鑑定人訪查生產工廠結果,該磁磚係於七十一年底至七十五年間量產上市,顯見系爭現有房屋客廳及餐廳之地磚應係於七十一年底至七十五年間所鋪設,且一般人興建房屋,如欲於地面鋪設磁磚,通常均會於興建時一併鋪設,以免二次施工之煩,另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系爭現有房屋之客廳及餐廳地面照片,亦未見有何修補之痕跡,是上開鑑定報告研判「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所完成之建物,應可採信」,應屬合理之推論。況如前所述,系爭原有房屋之屋頂及牆壁既已遭完全拆除,是系爭現有房屋除高度及屋頂係一次興建完成外,該屋頂範圍內之內部隔間或閣樓是否為一次興建完成,均不影響系爭現有房屋所有權之判斷,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㈣至㈥之說明,足徵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原有房
屋,業經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雇工完全拆除,至於系爭現有房屋,則係張若波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出資雇工新建之房屋。
㈧至於系爭現有房屋自七十二年重建至今,上訴人是否另行申設門牌號碼及申報房
屋稅籍,僅屬行政管理措施之欠缺;周國成縱係擅將系爭原有房屋借予張若波住用,且張若波嗣於七十二年間,無論係基於何種原因(例如:系爭原有房屋已坍漏或有坍漏之虞,或系爭原有房屋過於狹小,已不敷家人所需,於原有基礎上擴建及增建非原結構所能承受等),而認有將系爭原有房屋拆除重建之必要,又無論係基於何種因素(例如:張若波任職於國防部,並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等)或考量(例如:因屬重建,非但挑高為二層樓之高度,且面積亦較系爭原有房屋大一倍有餘,自忖可能會遭駁回,不知自費重建可能觸犯刑章,或明知違法但心存僥倖等),而未依總統府職員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或報備,致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委員會六十九年、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會議紀錄中均未提及福林路宿舍有年久失修或系爭原有房屋業經完全拆除重建等情,或當地宿舍管理委員有無加以舉報,均不影響系爭原有房屋已於七十二年間經完全拆除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委員會六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三九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雖有:「本府目前公有眷舍,計五守新村四0戶、士林福林路宿舍七戶,今後是否照舊由公家修理抑或將修理費按規定數目發給住戶自行維護修理?本案係以合法住戶為對象(非合法之住戶檢討促其搬遷),請五守新村宿舍委員會丁主任委員行全調查各住戶意願後再行辦理。(據承辦單位稱:案經該村丁主任委員行全調查,均希望仍由公家統一辦理。)」之記載,惟該決議已載明係以合法住戶為對象,至於非合法之住戶,尚可能遭檢討要求搬遷,張若波非被上訴人之職員,應非屬上開決議所謂之合法住戶,被上訴人於統籌辦理修繕事宜時,自不可能連同張若波所居住之系爭原有房屋一併修繕,況張若波嗣於七十二年間係將系爭原有房屋拆除重建,顯非上開決議所謂之「修繕」,其自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出資為其拆除重建,是被上訴人執該決議為據,認張若波應無自行拆除重建之意願等語,亦不足採。
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0八一
0九00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雖顯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磚造,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三十七年,惟該年數係指自該房屋設稅籍時起迄今之年數,而非該房屋興建迄今之年數,或該房屋之稅籍資料,於上開期間內未經任何之變動,亦即該房屋折舊年數三十七年,僅能證明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自五十五年間開始,以國防部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尚不足以證明臺北市○○區○○路○○巷○號係於何時興建,或設籍時之構造即為磚造,或設籍時之面積即為三十二平方公尺。況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參考,尚不足以為房屋權屬、構造及面積之證明,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上開函文所檢附被上訴人第三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華總三管字第0九一00一0八五四0號函,被上訴人致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表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十三年間興建之未登記眷舍,要求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四十三年五月一日工程合同、宿舍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及甲式財產卡,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興建系爭原有房屋主要構造為雜木造,而外牆及內部隔牆,為魚鱗板牆及竹笆灰墁牆及水泥地板;又依國防部總政治政作戰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祥祉字第000五二八二號函復被上訴人,亦說明並未列管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等情,均足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以國防部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目前登記之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均與現實狀況有悖,房屋稅籍紀錄表評定之「房屋構造勘查紀錄」,亦非確實,自不足以為系爭原有房屋於五十五年間即為磚造或與系爭現有房屋為同一房屋之證據。
綜上所述,應認系爭原有房屋業經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拆除重建成系爭現有房屋,亦即系爭現有房屋已非被上訴人原始出資所興建之原有房屋。
四、按所謂「建築物」,屬於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著物,即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通說認為凡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物均屬之,是縱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四至二五頁,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是如房屋之牆壁及屋頂已經完全拆除,或縱然未經完全拆除,惟已不足以遮蔽風雨,而無法獨立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已非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亦因而喪失該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原有房屋,其屋頂及內、外牆既業經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完全拆除,自已不足以遮蔽風雨,亦無法獨立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顯非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動產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已喪失系爭原有房屋之所有權。至於系爭現有房屋,既為張若波於七十二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則應由其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張若波死亡後,由張若波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戶籍遷出,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本源~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