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續微字第一號
請 求 人即 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繳電信費事件,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收到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返還代繳電信費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和解筆錄,和解筆錄與當庭陳述顯有差異。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但請求人當庭請求郵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請求人當庭請求裁判費四十五元由相對人負擔。又請求人原訴請相對人返還代繳電信費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卻只得三千五百元,發現兩者金額落差太大,且民事訴訟費用又責由請求人負擔,和解筆錄作成不合理,爰具狀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稽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可明。本件請求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和解成立後,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三日具狀表示對和解筆錄記載不服之意旨,並先後請求「說明」、「撤銷和解」,經本院於辯論期日闡明其真意,該二紙書狀均為撤銷和解之意(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筆錄),核屬繼續審判之請求。則請求人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第一份書狀,即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認定之。
四、查兩造就本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返還代繳電信費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相對人)願當庭給付上訴人(請求人)新台幣(下同)參仟伍佰元整(當庭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參仟伍佰元整,並經上訴人點收無誤)。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觀諸和解筆錄特別加註「當庭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參仟伍佰元整,並經上訴人點收無誤」,可見兩造當事人在完全合意下,願以和解來解決「代繳電信費」之紛爭,相對人才願當庭交付和解金額予請求人,之後筆錄再交兩造閱覽認無訛後始簽名,故請求人就和解內容顯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再參酌請求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力勸和解,我是迫於人情才和解,我當時有向法官陳述讓我回去考慮,法官沒有同意,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請求人對和解內容應經深思熟慮後始簽名,要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請求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未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本源~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