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