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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 處分 人 伍進義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 異議 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一A八五六三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四線一點五公里處,經警依手持測速儀器舉發行車時速為七十二公里當場攔停舉發,嗣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違規,本件警方舉發違規,其持用之測速儀器並未提供任何資枓單據或相片以佐證其受測時間、車輛及速度吻合;且該路段路旁及中央分隔島並無速限標示,縱有速限標誌,小型車前方之視線更易為行駛機場貨運專用之超高大型貨櫃車所阻礙。另替代役男應僅係協助角色,警方由替代役男執法,影響用路人權益,其適法性及執勤準確能力更令人質疑;警方於未標示有不定時測速照相路段取締超速,動機可議,受處分人誠難甘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條例第七條亦定有明文。而根據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四點:「警察役役男依警察人員之命,適用警察人員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故服警察替代役之役男,自得依警察人員之命,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係由現場執勤之警察替代役男於臺四線西向東行一點五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行車速率(時速)七十二公里(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當場攔停開單舉發。而執勤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定期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園警分交字第○九二四○一○九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而警察替代役之役男依警察人員之命,適用警察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取締,故其執行交通勤務亦具有適法性,因此本件警察替代役之役男根據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受處分人行車之時速,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舉發地點臺四線零點二五公里處,確實設有限速五十公里之限制標誌,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送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依該照片所示,時速五十公里之限速標誌係位於內側車道上方明顯處,應無被大型貨櫃車擋住之虞,且縱受處分人未見該限速標誌,惟一般道路之限速若無提高之標誌,則行車速限一律定為時速五十公里,受處分人為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若受處分人主張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應未違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受處分人舉證證明該路段有較高時速限制之標誌,始得免責,查受處分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則自仍應認定受處分人之前開超速行為屬違規行為,具有違法性,因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