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辛○○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一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FA17374、FA17375)貳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簡秋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請求附條件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聲請人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被繼承簡秋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七號,查封相對人被繼承簡秋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嗣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辦竣塗銷限制登記(該不動產現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戊○○、己○○、庚○○所有),之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証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