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易裕 男 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第裁二二─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常理計,因停車費用僅新台幣二十元,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絕無不繳致違規停車之可能。異議人雖曾駕車前往台北市○○路並停車,然可能係停車管理員置放繳費通知單不良,或通知單遭其他不明原因遺失,導致異議人未收取通知單致未繳費,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至於舉發異議人在錦州街違規乙事,因異議人從未駕車前往該處,更遑論有停車未繳費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及台北市○○路之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陳宣臻並具結證稱: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故開單告發,告發聯上會記載受告發車輛車號、車型及顏色,然因時日久遠,相關資料多已依規定銷燬,惟依電腦違規查詢報表可以知道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路段,而該二路段於舉發當時即設置有收費牌示迄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載明「計時停車場」、「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七日曆天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收費路段公告牌設置照片七幀為證。是縱認本件由停車管理處開單員所製發之繳費通知單因故遺失,異議人既於前開設有計費器之停車位停車,仍應依現場所設收費路段公告牌告示主動查詢補單繳費,而非未收單即可免責。是異議人所辯:未收取繳費單或未停車云云,均無足憑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裁決機關依舉發時即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