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國立陽明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相 對 人 鄭彬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彬烱、鄭宗顯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鄭彬烱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F0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訴訟費用 │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 │ ││ ├─────────┼────────────┼─────┤│ │送達郵費 │六百四十三元 │不含退回聲││ │ │ │請人之郵費││ 一 │ │ │一百二十八││ │ │ │元。 ││ ├─────────┼────────────┼─────┤│ │旅費 │七百五十元 │ ││ ├─────────┼────────────┼─────┤│ │地政規費 │四千五百元 │ │├───┼─────────┼────────────┼─────┤│ │訴訟費用 │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已由相對人││ │ │ │支付。 ││ 二 ├─────────┼────────────┼─────┤│ │送達郵費 │四百十九元 │已由相對人││ │ │ │支付。 │├───┴─────────┼────────────┼─────┤│ 總 計 │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萬六千零二十一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26634+643+750+4500)*4/5=26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