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江郁仁 男 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八九九一六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二八九九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五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郁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六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成都路口,紅燈右轉康定路,且經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併計違規點數共四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無舉發單所指稱之違規行為,本件逕行舉發,未有任何佐證,令人難以信服。㈡原處分機關之處理方式草率。㈢依該警員所描述之情境,當時天色已暗,難免有誤認之虞,且僅憑舉發警員片面之詞,而為有佐證即認定伊違規,似有濫用公權力嫌,且與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法則不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㈠經查:經本院函請台北市監理處回覆,駕駛人江郁仁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登記車輛顏色為藍色,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行為人機車車身為「藍色」相符,有台北市監理處函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㈡又本件舉發員警蔡進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交通法庭到庭證稱:當天是我於十八點到二十點值勤,現場還有一個替代役男陳威甫,案發當天我在康定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當時受處分人騎機車至成都路右轉到康定路,我攔住他,可是他加速騎走,我和替代役男記得車號是0樣的等語,則衡諸前揭情事,可知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事實。而衡情證人依法執行職務,與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可能故意虛捏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而負偽證重罪之理。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蔡進忠所為之陳述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四千八百百元,併計違規點數四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