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馬俊宇 男 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俊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分許在青山路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員警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㈠停車地點沒有規定不能停車,平日也有人停放車輛。㈡並未妨礙行人及機車通行(該巷為無尾巷,無車輛通行,僅機車可通行)與舉發事實不符。㈢停車時均有預留通行空間。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時日處所停車。經查: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雖為無尾巷,惟巷內皆停有機車,停車之處所明顯影響巷內機車出入,有舉證相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為有理由,應予維持,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