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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品匯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NA0000000),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國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匯通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另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供面額五十萬元之匯通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變更擔保品,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聲請人復遵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另行提供面額為五十萬元之匯通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再度變更擔保品,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亦已屆償還日期,爰聲請更換擔保品,另提供等值之國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