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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柯竺君 女 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竺君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一分許在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三段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明顯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中隊長逕行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歸責處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首揭日、時、處所為停靠路邊等待綠燈闖越行人斑馬線至對面,但並不是依照片所示之紅燈「迴轉」,主張應依處闖越行人斑馬線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除依原條規定處以罰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竺君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時一分許在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三段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明顯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照片兩張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維護交通秩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歸責處罰,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洵屬正當。

(二)雖異議人執前揭原停靠路邊等詞為辯,惟細釋採證照片第一張可知,異議人雙腳非落地踩踏地面,乃踩踏於機車之踏板上,依社會通念應可獲當時機車並非停止等待之狀態,而為向前行駛之勢,從而異議人所稱原停靠路邊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陳梅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