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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丑○○

辰○○丙○○甲○○戊○○己○○辛○○子○○癸○○乙○○卯○○寅○○壬○○庚○○共同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相 對 人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處分卷、撤銷假處分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