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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送達代相 對 人 乙 ○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F0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訴訟費用 │四千九百七十四元 │ ││ 一 ├─────────┼────────────┼─────┤│ │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元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一百零二元 │ │├─────────────┼────────────┼─────┤│ 總 計 │五千三百五十六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