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江如蓉律師相 對 人 偉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貳張(存單號碼:B0一八七三三、B0一八七三四),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捌千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另遵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共計二十萬元變更上開擔保品,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變更擔保品所提供之定期存單已屆償還日期,爰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雖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二十萬元,惟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十萬八千元,故聲請人僅需提供同面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得變換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