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森山 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O五六七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森山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稱:裁決書指本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事由,經查該舉發違規事實係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該事實過於抽象,本人無從依該事實說明得知具體違規事項,也無任何違規,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裁決等語。
二、原裁決以異議人陳森山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經警攔停舉發「紅燈越線臨停」違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O五六七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可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辯稱:伊在大興街與北投路口是按規定停車,前輪也沒有超過停止線,前面還有一輛車子,當時伊車是停止狀態等語,核與目擊證人蔡惠評即同車之人到庭證稱:「我當時在異議人車上,異議人之車子在台北市○○街與北投路停車,當時路口是紅燈,前面有一輛車停著,然後警察就來敲車門,說我們違規,異議人就下車,詢問警察有何違規,我當時在車上沒有下來,因為我右邊車窗關著,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我就在車上陪小孩,沒有下車,一直到異議人車子開走」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在上述交岔路口並無越線停車等情,應屬可信。至舉發違規警察林俊宏雖到庭證稱異議人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率斷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又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臨停,即認屬實,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即有未合。綜上所述,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