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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北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義

送達代收人 陳正磊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號

即柳一民之繼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丙○○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

即李王秀之繼承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三即李王秀之繼承

甲○○即李王秀之繼承

戊○○○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即李王秀之繼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巷三五之右當事人間七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一0六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丁○○○之被繼承人柳一民、債權人丙○○、乙○○、甲○○、戊○○○(即李王秀之繼承人)及債權人己○○,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而柳一民、李王秀均已死亡,分別由丁○○○、丙○○等人繼承,從而,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