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丁○○
丙○甲○○乙○○兼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連耀霖律師相 對 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號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三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供擔保人姓名、提存金額及案號,詳如附表)對相對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嗣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茲已逾二十日,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鈞院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查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