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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相 對 人 興亞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F0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陸仟陸佰元 │ ││ 一 ├─────────┼────────────┼─────┤│ │送達郵費 │肆佰肆拾叁元 │ │├───┼─────────┼────────────┼─────┤│ │裁判費用 │玖仟玖佰元 │ ││ 二 ├─────────┼────────────┼─────┤│ │送達郵費 │叁佰叁拾壹元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陸拾捌元 │ │├─────────────┼────────────┼─────┤│ 總 計 │壹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