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詹翠華律師相 對 人 戊○○
郭安祺丙○○○○○○
住辛○○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庚○○○○○○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壬○○○○○○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兼右七人代 理 人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子○○○○○○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癸○○○○○○
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F0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 │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 │不含退還之││ │ │ │裁判費壹萬││ │ │ │捌仟叁佰陸││ │ │ │拾叁元 ││ 一 ├─────────┼────────────┼─────┤│ │送達郵費 │壹仟伍佰叁拾叁元 │不含退郵貳││ │ │ │仟伍佰肆拾││ │ │ │柒元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肆佰零捌元 │ │├─────────────┼────────────┼─────┤│ 總 計 │貳萬零叁佰零肆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