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新加坡商洛基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IN SUN代 理 人 陳 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九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聲請人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撤回起訴,並經通知相對人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終結在案。而上開訴訟事件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為支出,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既已撤回起訴,相對人亦無再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其自無損害之發生。從而,本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