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六號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八五五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建號一○八五六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之不動產,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塗銷查封登記。嗣聲請人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九六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金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二)取字第三六二號函,通知收取完畢在案,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