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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淑寶律師?

相 對 人 庚○○○

己○○戊○○丁○○乙○○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GA19567、GA19568、GA19569 共參張,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元為擔保金(包括現金三萬元及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定期存單部分,嗣經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庚○○○、己○○、戊○○及訴外人楊慎妙(即相對人戊○○、丁○○、乙○○、丙○○之被繼承人)、鄭添文(即相對人庚○○○、己○○之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鄭素芳、鄭淑玲、鄭琄月拋棄繼承)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且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固已據提出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証信函、回執等為證。然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四號執行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假處分完畢,迄今並無任何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四號假處分執行卷,查証明確,徵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尚未終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效力。從而,相對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發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號之擔保金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