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代 理 人 楊振遠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九E—六一0號自用大貨車(混凝土攪拌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十四點五公里(松山地磅),經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函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新登檢領照,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米立方公尺為上限,異議人上開車輛經攔檢過磅為總重量二七‧六二公噸,扣除該車重量十二公噸,及前述裝載上限,僅超載一‧六四公噸,而非違規通知單上之六‧六二公噸,僅應處罰鍰一萬二千元,非一萬七千元元,處分以核定之總重量作為處罰之依據,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三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於前揭時、地經警以地磅秤重結果,總重量達二十七‧六二公噸,確有裝載超重等事實固不否認,然其認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有關裝載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及取締規定案,交通部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示:「一、查本部前惟考量相關工程及運輸產業之調適期,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曾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0五六八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五九0八號函說明,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法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茲決定尚開事項延長二年,相關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如次:::(三)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等語。足見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應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其上限(即容積法)作為取締標準,而非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係混凝土攪拌車,原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檢領照,嗣經三次撤銷重新領牌照,有該車行行車執照、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交通部前開函文所示,仍應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其上限,作為其裝載取締之標準。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所裝載之混凝土密度為二‧三三,六立方公尺混凝土重量為十三‧九八公噸,加計該車空車重量十二公噸,則該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應不得超過二五‧九八公噸。而該車於舉發時過磅之總重量為二十七‧六二公噸,係超載一‧六四公噸至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提出陳述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該隊覆函所述取締標準亦同前述之說明,並認本件車輛係超重0‧七九立方公尺(換算結果應係一‧八四公噸),有該覆函影本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未參酌調查結果,未依前述交通部函示內容,以不得超過六立方公尺作為取締標準,遽以該車之核定總重量為取締標準,認超載六‧六二公噸,而裁處罰鍰一萬七千元,即有未洽。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尚非無據,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其超載一‧六四公噸等情狀,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