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蔡宗本 男 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是從承德路到重慶北路,是載伊朋友要回家,伊朋友還有提醒伊有測速照相,伊自己也知道該處有照相,亦知道該處速限是五十公里,採證照片是伊汽車無誤,但當時伊有看速度儀表,沒有超過五十公里,大約五十左右,開過該處時伊有感覺有亮光閃過,伊沒有超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牌照AU-一五七九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超過規定最高時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陳明。
(二)異議人自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超速之情。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依設置於高速公路下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固定式雷達測速桿」雷達感應測速照相之結果,而予以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三一四四00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揆諸該採證照片所示,其上均有電子設備自動顯示測速時間、地點、速限五十公里及測得時速六十一公里等之詳細列載,堪認該車確有行車逾越五十公里時速限制之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