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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陳國順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0號聲請人與被告陳國順等四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與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事件原因事實一樣,承審法官乙○○竟故意不調卷,刁難原告,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而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全卷,綜觀卷證資料,亦難認定承審法官確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片面指摘法官關於進行訴訟程序之方法,主觀上疑其不公,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