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三、八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宜觀 女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八七四五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宜觀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時三十三分許在市○○道西向東行駛至東寧路方向路口時,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歸責處罰,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惟行車方向係由台北市○○路東向西左轉東寧路,且並無逃逸之意思,亦無逃逸之行為,因為當時只有一替代役單獨作業,指揮手勢並不明確,讓異議人無法明辨才未停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警員吳國樑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值勤,當時情形我不記得了:::有一名替代役站在停車場門口攔停八德路(東向西)左轉東寧路車輛:::派出所有規定逕行舉發要攔停吹哨:::替代役也知道逕行舉發要攔停,攔停的手勢是右手舉高由外往內揮,意思是要他往路邊靠,那個姿勢有點像是要駕駛人往停車場開:::替代役是站在停車場入口前距離大約有三、四公尺的地方:::當時的車很多:::」等語,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依證人所述,縱使協助執行交通勤務之替代役男確實因要求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而作出右手舉高往內揮動的攔停動作,惟徵諸其攔停地點距停車場入口僅三、四公尺,攔停手勢亦不明確,且當時車流量甚大等情,實難期待異議人瞭解其手勢,異議人辯稱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採信,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