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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事件債務人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確認基地租賃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確認基地租賃關係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土地價值(計算式:八四點零三平方公尺×一五六六三四元=00000000元),核定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