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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字二第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確認基地租賃關係等事件),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院審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確認基地租賃關係等事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0八號),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