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歐陽敏右原告與被告華興文理補習班東湖分部間返還補習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折合銀元壹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捌佰肆拾玖元,折合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