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被 告 乙○○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BX-643號營業小客車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BX-643號營業小客車之價值,並按訴訟價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按車價與不當得利金額之總和乘以百分之壹點壹),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