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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送達代收人 范纈齡律師?

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甲○○間交付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點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