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等六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意旨計算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三四七地號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