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早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未婚懷孕而生下原告獨立撫養。嗣於八十年間,原告之母結識被告,原告之母恐有礙於原告日後之人格發展,遂答允被告之求婚,在未舉行公開儀式下,被告逕行製作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自稱為係蘇禧芳之生父,而由戶政機關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之規定,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子。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父子血緣關係,從而上開準正之登記,即違反真實之準正,自不生效力,又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業經另案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故亦不發生準正之效力,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第三七三號離婚事件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本院命兩造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未能鑑定,然參酌被告於另案(前揭離婚案件)自承原告確非被告所生,且原告之母丙○○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確定,則原告與被告間因準正而取得之父子關係即自始不存在,故依上開情事綜合判斷,可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然此前提為非婚生子女與所謂之生父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及生父母結婚係有效。而因準正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之非婚生子女,嗣後發現與生父間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兩造無親子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