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婚,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已分居,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入獄服刑,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出獄,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離婚。被告丙○○在婚姻期間內,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分居後即未再同居,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原不知此情,及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領取期間內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已分居,其後原告並未與之生活在一起,直到九十二年三月間領取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即原告之姊朱錦杏到庭證稱:「在八十二年八月丙○○去日本戒毒,我還幫他出旅費,八十二年十月回國,她只是回去拿東西而已,以後就沒有回家。因為小孩是我母親帶,所以每天都有回娘家。從那時候一直到現在,至八十六年八月兩造才真正結束婚姻關係,八十三年九月原告也因為毒品案件入獄服刑,所以長期都沒有同居。」等語甚詳,且被告丙○○亦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均有既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非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永城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