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複 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認領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六八七八七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甲○○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進而相戀、同居,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婚,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惟訂婚後遲不見被告知結婚日期,亦無意將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女。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母甲○○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進而相戀、同居,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婚,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惟訂婚後遲不見被告知結婚日期,亦無意將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訂婚照片、律師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祖父林火城到證稱:「(你女兒有和被告同居?)他們是八十九年一月認識,三、四月就同居了,因有身孕所以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婚,過年後,他們吵架,我女兒就回娘家,剛開始丙○○還是常常會來我家,直到孩子出生,我叫他去報戶口後,結果也沒有報,就不理我們了,甲○○、丙○○現在還同居在一起,到現在兩人也還未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間,其生父或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甲○○與被告間無婚姻關係,有前開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等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