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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原告為患有糖尿病之中度肢障者,丈夫逝世多年,為籌措養老金,在淡江大學附近購置門牌號○○○鎮○○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鎮○○○段二0一之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二)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擬專供出租予學生,俾收取租金充作生活費;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購置,因原告自行管理不便,擬由被告全權代為處理招租、收租事宜,故於訂約之初即以被告名義作為買受人,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地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均自原告郵局存摺提領後當日給付出賣人,雖未於地政事務所註記「信託」,惟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有信託關係存在。詎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二月出租後,被告拒不將所收租金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對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地予原告。

(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為被告代償其積欠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款項九萬元;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上旬開設泡沫紅茶店,兩次向原告各借十五萬元以裝潢店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付不出員工薪資而宣告歇業,原告為被告代償員工薪資二萬五千元,及水電費一萬元;被告透過其兄向原告借支五萬元並積欠訴外人黃葉美桂八萬元,最後亦均由原告代償;九十一年十月原告將台北市○○區○○街○○○號三樓舊宅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至十一月間重新裝潢隔間以招租,所有支出俱向原告借貸,原告乃要求被告憑施工簽單持以借款,原告由自己之固定郵局帳戶取款支應,原告所提簽單尚留存者為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被告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支付之款項則為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所述各款項,合計達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為為母子關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三)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二0一之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二)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號四樓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共生育包括被告在內之三名子女,原告之夫即被告之先父黃水益,生前即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予以變賣,變賣所得悉歸被告之兄姐取得,被告未獲分文;嗣黃水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去世,留下一不動產及數筆動產,被告斯時身陷囹圄,亦未取得絲毫財產,所有遺產均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出獄後,原告為補償被告,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總價金二百一十萬元,其性質顯係贈與。原告另給付被告之款項,亦係為使被告從事正當職業並補償被告,所為之贈與,兩造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為被告代償信用卡款九萬元及對黃葉美桂欠款八萬元部分,被告願意清償。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一)經查:系爭房地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向訴外人吳敏華買受,買賣總價二百一十萬元,均由原告支付,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調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已終止信託契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按:

1、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固未必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受託人之必要,惟委託人仍應舉證證明信託財產確為其所有,始符信託行為之要件。本件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信託法業已公布施行,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僅載為「買賣」,並未註記「信託」之意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形式上已有不符;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託契約,無非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其支付,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兩造為母子,且支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而本件係經被告提議在淡水購買系爭房屋,相關買賣事宜亦由被告與仲介接洽並辦理簽約、過戶事宜等情,亦經證人黃綉茹(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姐)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七十八頁參照),應堪認定被告確係買賣契約主體,而非單純為信託契約的受託人,從而原告出資之單純事實,尚未能遽予推論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

2、就本件信託之原因,原告主張因其行動不便,無法為出租、收租事宜,故信託登記予被告,便於由被告代為管理,證人黃綉茹到庭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查:系爭房地購置前,兩造與證人黃綉茹均居住於淡水,而原告自其夫繼承而來的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地則出租予他人,並由原告負責收房租之情,業經證人黃綉茹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參照),原告居住於台北縣淡水鎮時,既可以處理台北市○○街房屋之出租收租事宜,則其居住於台北縣淡水鎮時,管理同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之系爭房屋出租收租情事,應無何不便之處,,原告雖表示因台北市○○街的房屋係舊房客繼續付租,原告無庸煩勞出租事宜云云,惟系爭房屋出租時,可以一次預收半年租金(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參照),故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事宜,當亦無何困難窒礙情事,從而原告所主張信託登記之原因,已難遽採。

3、證人黃綉茹證稱:「乙○○欠人家很多錢,現在好像還有欠錢,他坐牢的時候就有人來討債,我及我母親就儘量替他還,乙○○進出監獄二次共八年,案由是結夥搶劫,這段時間都是我們在資助他,他從事的職業都不正當::乙○○之前信用不良」等情(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參照),原告既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甚多,豈可能冒著系爭房屋可能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追討的危險,而未註明信託意旨,即將欲用以養老之系爭房屋逕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復主張如被告願意好好管理房屋出租、收租事宜,至少可維持溫飽,不致飢寒起盜心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參照),惟另表示被告收之房租均應交付原告,則被告並未因受託管理系爭房屋而得到任何收益,則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內容及原因亦有矛盾之處。

4、證人黃綉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乙○○有工作能力,我母親沒有收入,所以不可能贈與房子給他:::客觀看來是我母親需要錢,不可能把錢全部給乙○○,然後再向他要錢」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參照),均屬證人之判斷臆測,並非證人客觀上親自見聞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成立信託契約;況原告出賣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地,得款六百六十萬元(本院卷第八十頁參照),而系爭房屋之價金僅二百一十萬元,原告支出系爭房屋之買賣款後,尚有四百餘萬元之資金,客觀上並非無資力,從而證人以原告沒有收入、需要錢為由,佐證兩造有信託契約存在,尚非可取。

5、證人黃綉茹、黃詠翔均證稱被告曾表示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的租金要交給原告等語,縱認屬實,亦僅能認被告就「給付母親(原告)金錢」部分有所承諾,尚未可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就兩造間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及其內容如何等情,說詞有所矛盾,證人黃綉茹、黃詠翔之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信託契約存在之情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二0一之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二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水碓子段一三一九0建號,面積一四五一點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三)返還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十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曾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之情,固據提出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調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參照)為證,且經證人黃綉茹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參照),被告亦不爭執,惟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包括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及借貸物交付之事實,故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惟給付金錢可能基於各種法律關係,尚無法遽認兩造業已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證人黃綉茹所稱「客觀看來是我母親需要錢,不可能把錢給乙○○」、「因為那是我母親最後一筆錢(所以不可能贈與被告)」、「被告當時有足夠的謀生能力,原告沒有贈與的可能」(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一七九頁參照)等語,均係對原告給付金錢的原因所為主觀判斷及臆測之詞,尚不得據以認定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八月間為被告代償大眾銀行信用卡款九萬元,及為被告代償向訴外人黃葉美桂借款八萬元、代償向被告之兄黃詠翔借款五萬元之情,業據提出名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陽法律事務所催繳函、大眾銀行協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清償證明為證(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調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參照),並經證人黃永翔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參照),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其代償及其因此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情(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償前開債務,受有支出二十二萬元之損害,並致被告受有消滅該部分債務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二萬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因代被告支付裝潢泡沫紅茶店面費用共三十萬元、裝潢隔間費用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代被告清償員工薪資二萬五千元、水電費一萬元,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實支出該部分款項,惟辯稱原告該部分之支出均係原告之贈與或補貼,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部分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告因原告支出該部分金額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