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未經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前,不得就該地號土地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一部或全部之占有或其他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號土地上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法定空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現充為人行道使用,供不特定人行走之用,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長期放置鐵桌、木桌、鋁條、鐵條及其他物品,嗣於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後,始將上開物品遷離,並稱已非現占有人,然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多次勸告均不願自動清除,乃經起訴後方為清除,難認為係誠心返還土地,為免日後被告復行無權占有,有為妨害預防請求之必要,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照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勘測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之一部,應先負舉證之責。即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等所共有,惟上述四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八百零六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千零二十五分之二百三十四,折合面積為九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即約合為二十八點一七坪,而被告放置鐵桌等物僅約一坪,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且被告所有之鐵桌等物,亦非固定於系爭土地上,並未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被告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並非就該共有土地為一部或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縱認被告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已將其上鐵桌等物搬離,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而不再使用,顯非現占有使用之人,且被告未再占用系爭土地,足見並無妨害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虞,原告僅以臆測而為主張,並非可採。況原告不僅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階梯、鋪設磁磚獨佔使用,於被告將物品遷離後,更肆意占用系爭土地,強行排除禁止他共有人使用,足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獨占系爭土地使用,有違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損害他共有人之權益為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二幀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最初聲明乃求為判決命被告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原告因而變更其訴如前開聲明,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變更,惟係因被告於訴訟中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以致情事有所變更而為,且其與原訴所引據證據資料相同,別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而於被告之防禦亦無所妨礙,揆之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現充為人行道使用,供不特定人行走之用,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長期放置鐵桌、木桌、鋁條、鐵條及其他物品,嗣於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後,始將上開物品遷離,並稱已非現占有人,然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多次勸告均不願自動清除,乃經起訴後方為清除,難認為係誠心返還土地,為免日後被告復行無權占有,有為妨害預防請求之必要,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於未經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前,不得就該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一部或全部之占有或其他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之四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八百零六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千零二十五分之二百三十四,折合面積為九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即約合為二十八點一七坪,而被告放置鐵桌等物僅約一坪,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且被告所有之鐵桌等物,亦非固定於系爭土地上,並未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被告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並非就該共有土地為一部或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況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桌等物搬離,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而不再使用,被告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妨害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虞,原告僅以臆測而為主張,並非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肆意排除、禁止他共有人使用,足見其起訴目的,在於獨占系爭土地使用,係以損害他共有人之權益為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所為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共有土地妨害防止請求權,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除依共有物之性質,能於無礙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用益權外,於其他情形,共有人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依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定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此不因該共有人所占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是否已逾其應有部分而有異,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參見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百三十七頁以下),其有妨害之虞者,自亦得請求防止之。
㈡如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係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
為四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而兩造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並委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附卷可按,已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兩造各自區分所有之建物前,於原告起訴時,被告確有在系爭
土地上擺設鐵桌、木桌、鋁條、鐵條等物之行為,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二幀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嗣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業將上開物品遷離系爭土地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㈣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共有,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亦不得圈占其一
部或全部而為用益,被告前以鐵桌、木桌、鋁條、鐵條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其嗣後雖已將占用之物遷離,但係在原告起訴後所為,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於起訴前曾多次要求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所有人一節亦不爭執,顯見其訴訟進行中所為遷離行為,係為臨訟所為之便宜,仍有以擅自占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虞,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得有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前,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一部或全部為占有或其他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其並無妨害他共有人行使權利之虞云云,惟核之卷附原告所舉上開照
片顯示,被告前將其職業所需之工作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占用用益之行為,而所謂占用、用益,並不以長期占用或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必要,而係以其占用、用益行為是否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為判斷之標準,觀之上開被告放置物品照片所示,其不僅佔據被告區分所有建物門前之系爭土地部分,甚而占用及於原告區分建物前之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已足以妨害通行,即已侵及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前放置之物品,悉為其營業上所使用之物,而其迄今仍在原址從事該營業,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是雖其暫時將原占用物品遷離,將來仍有復行占用之可能,即有妨害他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起訴目的為獨占系爭土地使用,有權利濫用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現場停車暨卸貨照片九幀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然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意圖獨占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所提出照片顯示之停車、卸貨之行為,並未進一步舉證確屬原告所為,即難認其此抗辯為有據。至原告在系爭土地左側設有短牆一面、在系爭土地之原告區分所有建物前之地面鋪設磁磚等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該短牆及磁磚之設置,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應僅屬保存行為,難認有何獨占系爭土地使用之行為。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所辯即屬無從採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妨害防止請求權,而求為判決命被告於未經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前,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一部或全部之占有或其他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